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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不服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负责人龚**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寅)行罚决字(2014)1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予以训诫。原告到非上访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3,证明被告及时受案,实施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启东市邮政局的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5、调查报告;6、起获经过;7、传唤证;8、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9、对倪**的询问笔录5份;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书5份;11、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12、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据5-12,证明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多次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属情节较重。1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给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倪**离婚纠纷案的复函;14、倪**上访材料3份,证据13-14,证明倪**多次上访反映的问题,以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倪**所举报的问题给予的答复。1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16、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单(回执),证据15-16,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已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执行完毕。17、对倪**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倪**的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倪美菊诉称,我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过,被告还对我进行拘留,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同时,被告在我没有违法事实,且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我作出错误的拘留,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公(寅)行罚决字(2014)196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倪**提供的证据:1、2014年12月30日启东市人民法院的退件函以及邮件交寄清单,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2、照片2张(北京中南海拍摄的);3、北京市**务中心宣传资料一份,证据2、3证明马家楼是正常的上访地点,原告并不存在违法上访的事实。4、西*(2014)第436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西**分局(2014)第4413-回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不存在被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6、启东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拘留,已经执行完毕。7、行政复议申请接受通知书及接受申请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因不服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给原告。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训诫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经由北京市公安局进行训诫,但由于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故本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原告居住地在启东,我局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4-7以及被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对其其离婚纠纷处理不满和为其父的复原军人待遇等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于2014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7日、10月21日对其进行了五次予以训诫。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当日,被告作出启公(寅)行罚决字(2014)1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通)公复决字(2014)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12月30日向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启**民法院告知原告,根据南通**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应当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审查中经法律释*,原告按要求修改起诉状后,于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因诉状不规范经本院告知修改诉状,原告起诉不能视为超出起诉期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三、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述规定是公安机关对治安行政案件管辖的选择规定,即由公安机关从是否更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是否更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是否更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三个原则来判断。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启东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本案的管辖,符合上述三原则精神,不违反程序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对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原告先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扰乱上述地区的正常秩序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法事实,并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2014年1月1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7日、1月20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10月21日倪美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安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启东市公安局的手续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此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同时原告起诉状中也明确自认,曾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设有专门的信访接待机构,信访人应当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请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4年1月至10月在同地多次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情节严重。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治安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训诫,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的法定正式行政处罚措施,也不具有正式行政处罚的强制惩罚性质,而仅仅是劝阻、批评和教育的一个相应延伸和强化,被告对原告的非法上访进而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作出处以治安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启公(寅)行罚决字(2014)1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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