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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王鲍**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委会)公布“村水泥制品厂从1997年1月至2014年12月,给别人承包后上交的承包金234100元用处的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1997年至2014年,村办厂共上交中**委会承包金234100元,但村账册未反映其用途。为此,我申请被告责令中**委会公开相应的村务信息,但被告不作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责令中**委会公布村办厂从1997年至2014年上交承包金234100元用途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责令村委会依法公布的前提是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原告既未提供村委会不及时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证据,也未向其所在村委会提出过公布相关信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书;

2、1996年12月24日、199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8日原告所在村委会与承包人订立的村办厂承包租赁合同;

3、启东**计办公室聚审结(1996)1号审计结论和决定;

4、启东市聚南乡合平村经济合作社199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书;

5、中**镇纪委王**(2001)1号“关于俞*、合平村村干部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通报”;

6、审计会议记录;

7、王鲍**本凭证支出费用清单;

8、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久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其余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启东市王鲍镇中施村村民,其所在村集体所有的水泥制品厂,由村委会发包给相关承包人经营后,收取承包金作为村委会的收入,是属于村务应公开的事项。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请求责令中施村村委会公布村水泥制品厂从1997年1月至2014年12月,给别人承包后上交的承包金234100元用在哪儿”。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答复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因此,村民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公布有关村务信息,村民委员会拒绝公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负有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村务信息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所在村的水泥制品厂作为村集体资产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村委会收取的承包金是属村集体所有,其开支或用途,应与其他应公开的村财务事项一并予以公布,接受村民监督。因此,原告作为中施村村民有权要求村委会公布收取水泥制品厂上缴承包金的用途。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既未答复又未对申请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也未责令中施村委会公布申请事项。故被告的行为显属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后责令中施村委会公布申请事项或直接责令中施村委会公布申请事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责令启东市**民委员会按原告陈*申请事项公布村水泥制品厂上缴承包金的用途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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