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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尹*、周**与被告如东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尹*、周*杰诉被告如东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于同月13日向被告如东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章,被告如东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史*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政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三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告知三原告如认为符合申请本县城乡低保的条件,可依据《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东**(2013)7号)规定的相关程序申请。

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5年1月3日三原告的申请书及居民身份证(含户籍信息证明);

2、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尹**的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3、**务院国*(2012)45号《**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4、**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5、《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6、如东县人民政府《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7、**务院国发(2007)19号《**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尹**、尹*、周**诉称,2011年9月16日经被告及掘港镇人民政府证明三原告人均年收入1000元,月均收入83元,应当纳入低保。但被告总是不肯办理,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三原告少享受低保待遇41064元。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41208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5年1月3日三原告的申请书;

2、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明;

3、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第二组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2、2011年8月5日马**学的证明;

3、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4、临时救济审批表七份;

5、2013年8月27日周**向学校申请减免学费报告;

6、2014年8月12日慈善助学申请书两份;

7、2014年8月8日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8、南通**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周**);

9、掘港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表(高**、尹**)。

第三组证据:

1、尹**父亲徐**名下承包土地使用证;

2、1990年4月户口整顿调查草底;

3、2014年4月尹**申请困难补助报告,掘港**村委会盖章证明;

4、2011年10月9日掘港**村委会出具的特困户证明函;

5、2014年5月1日原告尹**申请低保家庭申报表一组;

6、2014年9月5日优抚与社会救助申请书及附件。

被告如东县民政局辩称,依据**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和《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本案中,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被告也无法组织后续的入户抽查等审批程序。故三原告起诉被告履职不力、蓄意拖延,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收到三原告2015年1月3日要求赔偿应享受低保待遇41208元的申请后,于2015年1月19日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告知三原告如认为符合申请本县城乡低保的条件,可依据《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东**(2013)7号)规定的相关程序申请。被告不存在履职不力、蓄意拖延,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享受低保待遇41208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三原告向被告如东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应享受低保待遇41208元。被告收到三原告申请书后于同月19日作出了答复,告知三原告如认为符合申请本县城乡低保的条件,可依据《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东**(2013)7号)规定的相关程序申请。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如东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公民认为**政部门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程序要求,应当先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政部门审批。本案中,三原告未能提供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的证据,也未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被告审批的依据;被告在向三原告作出答复前未收到三原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报批的材料。因此,原告现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尹*、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尹**、尹*、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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