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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启**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启**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中,因启**商局被撤并,其职权由启东**管理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告主体变更为启东**管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启东**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启**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您单位所申请公开的‘南通市**询服务中心登记信息及变更、历年年检资料’信息中,涉及该企业的登记事项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你单位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网站(www.jsgsj.cn:58888/province/)获取该信息。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其余信息均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现将其中相关信息提供给你单位。除上述已主动公开及已向你单位提供的信息外,其余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提供。”。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原启**商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4年)启工商依告第1031-1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商局要求原告就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否具有关联性补充提供证明材料;

3、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向原启**商局提供的用途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为满足其特殊需要;

4、(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11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南通市**询服务中心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启**商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原告作出了答复;

5、启工商函字(2014年)第1031-2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证明启东工商局就是否公开信息向权利人进行了意见征求;

6、南通市**服务中心的回函一份,证明权利人不同意向原告公开其登记资料、变更资料和历年年检资料等信息。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南通市**询服务中心登记资料等信息。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可以登录相关网站获取该信息以及其余信息不予提供,但通过上述网址无法查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全部信息。综上,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未完全尽到公开义务,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9月参加中**学院论坛全体代表会议照片,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密切相关。

2、南通市启**服务中心收取费用的发票3张,证明南通市启**服务中心与启**商局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对于原告申请中涉及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启**商局已经向原告告知了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于涉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原告提供了南通市**询服务中心的登记信息、年检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对于上述信息之外,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因原告未能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特殊需要具有关联性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南通市**询服务中心不同意向原告全面公开相关信息,原启**商局按照法律规定决定不予提供,并就此作出了说明。综上,我局认为,原启**商局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原启**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南通市**询服务中心登记信息及变更资料、历年年检资料的信息。原启**商局于10月31日作出(2014年)启工商依告第1031-1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前补充提供获取信息的用途证明材料,并告知原告自该公告发出之日起至收到原告补充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间。同时,原启**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部分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为此向南通市**询服务中心书面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11月3日,原告向原启**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材料,以拥有知情权、监督权以及撰写论文需要为由,对其申请信息的用途作了说明。11月6日,南通市**询服务中心向原启**商局发出了“关于启东市天外天**限公司申请公开我单位相关登记资料的回函”,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11月13日,原启**商局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启**商局被撤并,其职权并入启东**管理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启**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原启**商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扣除原告补充提供其与申请公开信息具有关联材料的期间后,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程序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启**商局针对原告申请进行了审查,区别情况作出了答复,其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南通市**询服务中心的登记信息”因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向原告告知了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未能就获取这些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进行合理说明,原启**商局决定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启**商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启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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