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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启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苏南**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启人社工不受字(2014)0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田**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南通二建未在其注册地江苏省启东市为田**参加工伤保险,且申请人陈述的事故发生地是位于“盛泽镇城中心大道城中花园”安装工地。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起工伤认定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其工作地点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3、南通二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所称的用人单位。

4、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协查回执,证明南通二建并未在启东市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5、启人社工不受字(2014)0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件回执。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4)18号)第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田*湘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与南通二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在南通二建承建的盛泽镇城中心大道城中花园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次日早上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电梯门压伤右手中指、无名指,致使该两指骨折。南通二建虽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南通二建在注册地启东市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认定南通二建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14)0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由被告对原告2014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通二建的工商登记信息;

2、启人社工不受字(2014)0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朱**的情况证明;

4、电话记录2份;

5、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查,原告自称的工作地点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所称的用人单位南通二建并未在其注册地启东市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和劳**(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南通二建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故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内容有:“申请人于2014年7月27日到南通二建承建的盛泽镇城中心大道城中花园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4年7月28日早上5时左右在工作中被电梯门将右手中指、无名指砸伤……”。9月22日,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协查回执,主要内容为:南通二建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为田**(身份证号码510525195409110895)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日,被告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14)0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启东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等工作职责。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称其在第三人承建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有关施工工地负伤,而第三人未在注册地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的工伤申请,应按上述办法的规定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从上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看,参加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当是指职工。现原告主张该条款规定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不是指用人单位没有给个别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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