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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有限公司诉南通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通市**管理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您单位所申请公开的“2011、12、13三年中处罚企业多少家、做被告的有几件,胜诉、败诉、调解分别几件”信息非本机关现有,需要本机关汇总制作,故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原告诉称

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11、2012、2013年三年中处罚个体户、企业多少家、金额多少、入库(财政局)多少,返还多少,减、免多少,未入库金额多少,罚没物资多少及处理方式,行政诉讼案件(做被告的)几件,胜诉、败诉、调解分别几件。被告于9月25日作出答复,以“非本机关现有,需要本机关汇总制作,不属信息公开范畴”为由,拒绝公开。该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监督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09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管理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2011年至2013年行政处罚及行政诉讼相关情况非被告现有,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信息的义务。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原告的特殊需要并不相关,且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财物处理等多个项目类别,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律规范,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2011、12、13三年中处罚企业多少家、做被告的有几件、胜诉、败诉、调解分别几件的信息。该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为:2011、2012、2013三年中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企业、个体工商户多少家,金额多少,入库(财政局)多少,返还多少,减、免多少,未入库金额多少,罚没物资多少及处理方式,行政诉讼案件(做被告的)几件,胜诉、败诉、调解分别几件等。被告于9月25日作出(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09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原告申请的信息非被告现有,需要被告汇总制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为由,未予公开。9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事项和内容,需被告进行汇总和整理,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整理政府信息的义务。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启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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