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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花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花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启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研究,现就你所申请的2011年11月被本局拘留的相关书面手续信息,答复如下:2011年11月10日-22日启东市拘留所(注:不是你所称的2011年11月8日-19日启东市看守所)对你执行行政拘留的依据是:……。启东市拘留所对你的收拘、解除拘留手续合法完备,也未侵害你的知情权。现将你所需的信息复印给你,请查收。不尽事项,可前来查询”。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

2、(2014)启公信复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3、向原告送达的所申请公开的信息:1)由原告签名的启(交)决字(2011)第2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启东市公安局公(行)执通字(2011)第1081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3)由原告签名的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拘留所2011字(0113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了所涉及的信息公开内容;

4、邮件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信息公开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朱*花诉称,我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对我处以行政拘留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但被告却仅提供办案程序的手续信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知情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对我处以行政拘留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要求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交通事故案卷材料;

2、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四份及相关照片,证明依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所形成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动碰撞受害人倒地发生伤害事实;

3、被告作出的启(交)决字(2011)第2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

4、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11.6”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车辆核查要求,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有一辆肇事车辆逃逸;

5、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相关事实;

6、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交给原告的光盘内无内容;

7、办案民警范**就有关案件陈述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办案经过;

8、(通)公复决字(2014)第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经过了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和形式将信息提供给了原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4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1、2、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8,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1年11月8日至19日原告被启东市公安局看守所拘留关押12天的相关书面手续(包括拘留证、释放证明等书面手续)。对此,被告于4月14日作出(2014)启公信复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2011年11月10日-22日启东市拘留所(注:不是你所称的2011年11月8日-19日启东市看守所)对你执行的行政拘留的依据是:1、有你签收的《启(交)决字(2011)年第2142号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启东市公安局公(行)执通字(2011)第1081号行政拘留决定书》。2011年11月22日离所时,你在《2011年(01133)号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上签字捺印。启东市拘留所对你的收拘、解除拘留手续合法完备,也未侵害你的知情权。现你所需的信息复印给你,请查收。不尽事项,可前来查询……”。4月16日,被告将答复书以及相关的文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申请复议。8月21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分析,即为被告对其实施行政拘留的相关程序性手续信息。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已就这些信息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其进行了公开,故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就被告对其实施拘留要求公开所谓的事实证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原告申请时未明确要求对此进行公开。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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