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季*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冬,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陈**、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季*申请公开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已于2013年3月26日拘留期满解除拘留时作出,并由原告签名捺手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原告信函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2、启东市公安局(2014)启公信复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原告签名捺印的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拘留所2013字(017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凭证。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2013年3月17日,我在北京因携带工伤法律资料被北京警察带到马家楼接济站,被启东公路站强行带回到户籍所在地后,被告于3月19日作出启*(萍)行罚(2013)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行政拘留七日。拘留期满,被告未按时送达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我的监督、知情和确认权。2014年1月21日,我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作出解除拘留证明书,但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回复。7月7日,我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送达解除拘留证明书,7月13日,我收到被告的答复及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但解除拘留证明书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侵犯了我的姓名权。要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判令被告公开送达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

原告除提供与被告所举证相同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15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被告作出的(2013)启公信复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3、启东市公安局启公(萍)行罚决字(2013)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2014年1月21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已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与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举证证据1、2、4,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备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作出并送达解除拘留释放的证明书。被告于7月9日作出(2014)启公信复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已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并由原告签收,并将南通市启东市拘留所2013字(017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存档联复印件一并邮寄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审查的是被告答复行为是否合法,至于答复的信息本身是否合法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主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正确、解除拘留证明书未及时送达以及签名手印不真实,本院均不予理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