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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诉被告如东县**管理中心退休养老金行政审批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如东县**管理中心退休养老金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如东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于1969年3月到现归并为如东县**务中心的单位工作,1979年11月,经组织调动至南**公司。原告的连续工龄应自1969年3月起算,但被告核定退休金时却自1979年12月起算,漏算了11年工龄。另档案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50年1月,应于2010年1月退休,但到2010年12月28日才由被告主管部门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核准退休,使原告少享受11个月的退休金。为此,现要求被告以原告的连续工龄及时审核相应退休金待遇,据实补发退休金差额,调整原告2014年4月以后的退休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12月经如东人社局批准退休,相应参加工作时间及退休时间均由如东人社局予以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及被告的职责,对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被告虽具有审核的法定职责,但原告何时享受退休待遇(退休时间的确定)及养老金缴费年限(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均非被告最终核准。原告应以作出审批决定的如东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以经办机构即如东县**管理中心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原告以相同诉请曾起诉如东人社局,因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现原告又错列被告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起诉。

原告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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