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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副职负责人杨以波及委托代理人王东京、原审第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葛**与刘**夫妻,葛*及葛**系葛**的女儿,刘**葛*及葛**的继母。葛**、赵**夫妻关系,葛**系葛**的叔叔。刘**与葛**分别于2006年4月、2012年1月去世。1986年6月6日,原新海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葛*(葛**)颁发了(86)第53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准许其临时建筑南屋长6米,宽4米,高2.8米。葛*称其取得上述临时建筑许可证后在原新浦**造纸厂公房前建造了24.83平方米的平房一间。1995年葛**向市房产局申请对位于原新浦区幸福路街24号楼13号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加盖连云港市**民委员会及连云港**缮公司印章的建房证明书。1996年3月12日,市房产局为葛**颁发了丘号为203083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平房3间,面积分别为:1号24.83平方米(为葛*主张由其盖的房屋)、2号17.22平方米、3号11.16平方米。2005年10月17日,赵**、葛**依据与葛**、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向市房产局申请对1号24.83平方米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2005年10月17日市房产局为赵**、葛**颁发了所有权证号为X00155951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赵**、葛**于2006年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直至2014年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赵**、葛**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搬出。另外,涉案房屋建于葛*所居住的公房前面,葛*一直居住该公房直至2014年6月拆迁。葛*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原连云**人民法院起诉赵**、葛**及新浦区新**区居民委员会[(2014)新民初字第1880号],后于2014年6月4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葛*在原审庭审时称,2006年葛*柏跟葛*商量将房屋租给赵**、葛**使用,由他们翻修房屋屋顶冲抵租金,租金为200元/月,但具体冲抵多少租金没有谈,后他们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没有交过租金。到2013年拆迁时才知道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们名下了。

赵**、葛**在原审庭审时称,办理房产过户时葛*也在场,当时临时建房证在葛**处,因为房产过户手续办好了,临时建房证就没有要。当时听葛**说涉案的24.83平方米房屋系由葛*以5000元价格卖给葛**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葛*主张其对于涉案房屋登记于赵**、葛**名下的事实并不知情,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葛*一直居住于与涉案房屋相邻的公房内,其对于赵**、葛**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于该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葛*父亲于2012年初去世时葛*亦未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即使其之前不知情,在其父亲去世后葛*也一直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应当推定其对房屋已出售并过户给赵**、葛**的事实是知情的。葛*关于将房屋出租于赵**、葛**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赵**、葛**亦不认可,不予确认。综上,葛*至少在其父亲于2012年1月去世时就已经知晓涉案房屋已出售并登记于赵**、葛**名下,一直未提出异议,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葛*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葛*。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符合庭审真实情况;未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8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就原审第三人租房等事实认定不实、存在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相邻的公房并未对原审第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未提异议不属实;推定上诉人知晓房屋出售并过户的事实仅是主观推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赵**、葛**述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两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买卖至今已十余年,上诉人应当知情。原审裁定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葛**未作陈述。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证据1.连云港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登记是由第三人申请办理,是房屋登记要件。

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房屋买卖行为系第三人与案外人葛**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3.(2005)苏连农税电字NO002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证据4.连云港市房产分户图。

证据5.连国用(1999)字第D087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案外人葛**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

证据6.连云港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

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8.20051011012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系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上述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证据9.葛**办理房屋登记资料。证明葛**办理房屋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被告系依法行政。

原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葛*的曾用名叫葛东风。

证据2.(86)第53号新海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临时建筑许可证。证明1986年原告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后,建造了涉案房屋,原告是本案诉争房屋24.83平方米的房屋合法所有人。

证据3.葛树柏的建房证明1份。该证明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房屋修缮公司1981年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中四邻的签字是伪造的,包括葛**在内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

证据4.葛**登记所有权存根。证明1.被告登记的房屋产权证的房产面积与原告所有的房产面积相同。2.葛**是非法取得房产证。3.葛**与被告共同侵犯原告权利。

证据5.迁移证。证明葛**1989年11月份之前居住在新浦区前河路,不在该案房屋争议房屋的地点居住。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葛**办理的丘号为203083的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明被告为葛**办理此证是违法行为。

证据6.房屋买卖契约。证明1.出卖人葛**无权出卖,买受人(本案第三人)无权买受。2.买受人明知该房买卖无效而为之,是恶意取得。3.该买卖合同双方签字,除葛**外,全部签名均是一人所为。4.房屋买卖时,刘**(葛**妻子)已生命垂危,无法到房产部门签字,刘**的签字是虚假的。

证据7.房产分布图。证明24.83平方米是原告所盖的合法房屋,东面后搭建的两间是违章建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与葛**一起将葛**搭建的违章建筑变成合法建筑,并将原告房产一起办理房产证是违法的。

证据8.陈**个人证明。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为第三人买受该争议房屋暗箱操作并协助买受人在打包办证后又单独将原告所有的24.8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办证,不符合房产登记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材料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葛*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即(86)第53号新海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临时建筑许可证,能够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临时建筑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两年,该证早已失效,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赵**、葛**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并认为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所建,而是上诉人父母所建。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提出两个新观点,一是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二是上诉人离婚后即未居住在公房内。对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及原审第三人赵**、葛**均予以否认,并称上诉人葛*本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陈述其在公房内一直居住到2014年6月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86)第53号新海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临时建筑许可证能够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该证系临时建筑许可证,有法定的许可期限,当事人如依据该证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应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房屋的初始登记提出权利主张。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发生在1995年,产权人是上诉人的父亲,后于2005年变更登记为赵**、葛**。从法律利害关系上分析,上诉人可以对房屋的初始登记主张权利,上诉人的父亲可以对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主张权利。上诉人的父亲生前并未提起相关诉讼,故上诉人作为继承人无权对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承租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一直居住在公房内直至2014年6月拆迁,故其对两第三人于2006年起即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应该是明确知晓的。2005年10月17日,两第三人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主张两第三人系租赁涉案房屋居住,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父亲于2012年1月过世,但上诉人在此后亦未及时向两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上诉人自其父过世时就对涉案房屋已出售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是知情的,并据此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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