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连云安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限公司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连**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申请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