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质**术开发区分局与连云港市连云飞来云雾山泉水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质**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作出(连开)质监罚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飞来云雾山泉水制品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质**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连开)质监罚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人民币4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45000元的申请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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