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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加工厂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日作出《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赣人社工认字(2012)第1号)1份,其内容为:对赣榆县**加工厂的职工周**于2011年5月15日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在该认定书中写明:“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在60日内向赣榆县人民政府或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周**向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在裁决书中写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赣人社工认字(2012)第1号)’、‘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连劳鉴通(2012)469号)’及‘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T831519778CS)’、‘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执(赣人社工伤字(2012)第1号、送达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上述文书,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裁决:“由被申请人赣榆县**加工厂于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73922.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40元,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177.4元,鉴定费280元)。”赣榆县**加工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对周**申请赣榆县**加工厂支付赔偿金273922.4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民法院。连云**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裁定,裁定:“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重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赣榆县**加工厂与被告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赣榆县**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73922.4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起诉人赣榆县**加工厂主张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经审查,根据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起诉人在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应知道该工伤认定书的内容。起诉人赣榆县**加工厂主张2年的起诉期限,经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的工伤认定书中写明60日的起诉期限,已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故本案的起诉不符合该法条的规定。综上,起诉人赣榆县**加工厂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伤认定书内容的60日内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赣榆县**加工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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