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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子军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云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港行非执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子军申请再审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可以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附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材料,应该是补偿方案中及补偿决定书中写明提供合法有效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的具体情况,而补偿方案中第十条第四款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补偿决定书中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否则视为货币补偿,申请人在接到补偿决定书后,7日内没有对补偿方案作出选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实行货币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地点和面积的材料,本案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及第六条第二点也不符合执行条件。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规定允许才是合法有效的,不能以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有效;在申请人没有选择补偿方式时,被申请人即作出货币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处置申请人补偿方式选择权。(2014)港行非执第00001号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海滨大道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海滨大道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7月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无法向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的材料。请求法院撤销(2014)港行非执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

连云区政府辩称:1、答辩人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执行的材料完善,申请程序合法,应予以立案;2、法院立案受理后组织了听证和调解;3、答辩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一直赋予胡子军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4、连云区政府的补偿决定书依据的是**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赋予了政府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签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中首先赋予了胡子军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选择的范围在连云区的未出售的商品房,面积大小可以互相找差,其次,在7日内没有选择产权调换的情况下,就视为选择货币补偿,该补偿决定书,法律依据就是**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选择期限不可能无期限的,7个工作日足够胡子军在连云区未出售的商品房中选择自己中意的营业用房,但胡子军在收到补偿决定后,放弃选择权,只能视为选择货币安置,该补偿决定经两级法院审理得到维持,已经生效,为不影响海滨大道工程推进,所以依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连云区政府向连**法院提供符合规定的材料,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上是合法的,材料是完备的,符合立案条件,在立案后又组织了听证程序,调查了案情,进行了调解,最后才下发(2014)港行非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合法,申请事项是为了公共利益,根本没有侵犯胡子军的合法利益,原(2014)港行非执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胡子军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海滨大道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分别作出驳回胡子军的诉讼请求和驳回胡子军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2014)港行非执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子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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