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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与连云港**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不服被告连云港**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伏**委托代理人王**、被**教委委托代理人汪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教委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了连劳教委决字(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21日,伏**到北**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给予训诫。伏**曾因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伏**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决定劳动教养前,伏**被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被告提交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证据1**教委连劳教委决字(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审批稿件。

证据2.涉访违法犯罪人员劳动教养呈批表、

证据3.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证据4.劳动教养审核审批表

证据5.合议笔录。

证据6.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

证据7.聆讯报告。

证据8.聆讯笔录。

证据9**教委会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

证据1**劳教委聆询通知书(送达回执)。

证据1**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12.被劳动教养人员送达执行回执。

证据13.审核报告。

证据14.东海县公安局东*(治)决字(2011)第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5.东*(治)审字(20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16.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17.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

证据18.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9.呈请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20.东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证据21.综合调查报告。

证据22.案件查破经过。

证据23.东海县公安局传唤证。

证据24.呈请传唤审批表。

证据2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证据26.东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27.集体通案记载表。

证明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对伏**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23日16时)。

证据2.对伏**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24日15时)。

证据3.对吴*的询问笔录。

证据4.对王**的询问笔录。

证据5.对王**的询问笔录。

证据6.对潘**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29日16时)。

证据7.对陈**的询问笔录。

证据8.对潘**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29日16时)。

证据9.对孙保安的询问笔录。

证据10.对孙**的询问笔录。

证据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书。

证据12.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试听资料。

证据13.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

证据14.东*(治)决字(2011)第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5.东海县牛山镇医院检查报告单。

证据16.东海县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证据17.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18.住院病历材料。

证据19.关于伏**信访诉求的情况说明。

证据20.人口信息表。

证据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2.徐劳教委决字(2004)第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伏**诉称,1.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交了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非法上访,一是伏**的陈述和辩解,但伏**未陈述其非法上访;二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系传闻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非法上访,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三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出所训诫书,其形式上有瑕疵,没有日期,公章不清,无法证明是三**出所出具,同时,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显示,该训诫书公安机关并未制作,不具真实性。2.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但依据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该项是针对扰乱生产、工作等秩序而不是针对扰乱公共秩序。即使认定原告扰乱生产、工作等秩序,原告也不符合条件。3.程序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对于劳动教养的集体审核应围绕六部分进行审核,这份审核表只对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进行陈述,但没有对原告有无法定从轻或者从重的情节,以及使用依据、定性是否准确、有无责任能力,以及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核,原告认为集体审核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合议笔录,依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案件虽有事实证明,但违法嫌疑人不供诉,公安机关应当讯问违法嫌疑人,在没有讯问违法嫌疑人的情况下即作出了所谓的合议笔录,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市公安局法制处对于伏**进行合议的时间是2011年8月3日,但教养呈批表劳教委员会审核意见上已经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2011年的8月1日,所以先批准后合议,违反法定程序的。聆询是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在合议后两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但本告知书的日期是2011年7月24日,而在此事即没有上报市法制处,也未进行合议,即告知聆询,也属程序违法。4.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行政机关管辖,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被告无管辖权。5.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1年8月3日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同年10月12日省劳教委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并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2月7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同月22日,原新**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在法定期限内。同时,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能计算在法定期限内。另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连教委决字(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因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被决定劳教一年。

证据2**教委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受理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对此提出行政复议。

证据3.朝阳区公安分局登记回执及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向朝**局要求公开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24日关于伏**到**合国开发署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三里屯派出所查获移交东海县公安局的信息,朝**局7月10日告知原告查询的信息,朝**局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证明训诫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教委辩称,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本委于2011年8月3日对伏**作出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2.2011年7月21日,伏**到北**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给予训诫。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伏**的陈述与辩解、证人吴*、王**、王**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1)第5099号训诫书。3.对伏**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伏**曾因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订)》(**安部令第88号)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张调查取证工作”的规定,东海县公安局有管辖权。4.对伏**劳动教养的决定适当。根据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本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伏**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连云港**理委员会对伏**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为此,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对伏**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13的质证意见是劳动教养依据的事实错误与法律规定错误,对于证据4东海县法制办的集体审核,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对于劳动教养的集体审核应围绕六部分进行审核,这份审核表只对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进行陈述,但没有对原告有无法定从轻或者从重的情节,以及使用依据、定性是否准确、有无责任能力,以及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核,集体审核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合议笔录,依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案件虽有事实证明,但违法嫌疑人不供诉,公安机关应当讯问违法嫌疑人,在没有讯问违法嫌疑人的情况下即作出了所谓的合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的。

对于证据3有异议,市公安局法制处对于伏**进行合议的时间是2011年8月3日,但教养呈批表劳教委员会审核意见上已经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2011年的8月1日,所以先批准后合议,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于证据9、10聆询告知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相关规定第26条,所谓聆询是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在合议后两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但本告知书的日期是2011年7月24日,而在此事即没有上报市法制处,也未进行合议,即告知聆询,也属程序违法。证据14-27不是劳动教养与法定程序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被告所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但伏**没有陈述在**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对于证据3、4、5有异议,这几个证人并没有在现场目睹上访的事实,其对于伏**上访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同时伏**在找到这三个证人后,这三个证人否认作证,依据证据规则第41条的规定,这三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意外情况,否则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第二组其他证据,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证据时,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4对有关的审核作出了审核,包含了16条规定的内容。根据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案件事实有证据证明,我们认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告不供述没有影响。原告提出的涉访违法犯罪人员呈批表,我们是征求上级的意见,对本案比较重视,不是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原告提出聆询报告书时间问题,只有对劳动教养两年以上或未成年人适用聆询程序。本委为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听取各方意见的目的组织聆询,不违反规定。关于第二组证据1、证据2,伏**2011年7月23日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到**合国开发署的周边。其他三位证人是东海县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参与伏**非正常上访处置工作,其证言真实有效。原告事后找证人了解情况,是否真实、合法不能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申请人伏**是2014年7月2日到朝**局申请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24日到**合国开发署上访被查获的信息申请,而本案我们提供的训诫书是2011年7月21日朝对阳**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2.原告向朝**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本案提供的训诫书制作单位为朝**局三里屯派出所,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朝**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提供的训诫书无关联性。原告意见:对证据3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朝**局的答复是如果有违法犯罪信息涉及这个时间段的向原告进行公布,同时在信息公开的时间再去申请公开。信息公开必须由朝阳**派出所作出答复,可以再提供信息。训诫书是花了三万元买的。我不知道训诫书原件公章不清楚,年月日上没有制作日期,同时我们没法核实由朝阳**出所盖的印章。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的意见正确。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伏**到北**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同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21日,原告伏**再次到北**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再次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给予训诫。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聆询,被告于同月29举行聆询。2011年8月3日,被告市劳教委作出连教委决字(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伏**不服,向江苏省**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委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苏**委复字(201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劳教委(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伏**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连云**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材料,该院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了原告的起诉材料,但未予受理。2014年6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新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伏**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连云**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作出(2014)连行诉终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连云**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区划调整后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按照集中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原告伏**在劳动教养期间于2011年12月向原连云**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该院收到后未予立案,均不属于

原告自身的原因,故对被**教委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依据的事实,有两名以上证人证言和训诫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本院确认其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伏**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了连劳教委决字(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伏**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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