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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不服被告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赣榆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被告赣榆交巡警大队委托代理人史*、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连公交决字(2014)第3207212900109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查明被处罚人(邵**)于2014年8月10日16时0分,在204国道与金海路交界路口处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决定给予罚款4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4分。

被告赣*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照信息。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持有B2驾照。

第二组证据:

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调查、现场勘查、邵**和闫**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书、送达回证等材料。

证明2014年8月10日16时,邵**在204国道与金海路交界路口,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其持有的驾驶证(证号为××)准驾车型为B2,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同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照。

第三组证据: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凭证及连公交决字(2014)第3207212900109903号行政处罚决定。

证明2014年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原告合并处罚400元,合并记分24分。

被告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3.**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附件2相关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我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在204国道金海路交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我持有B2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告以我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和无牌照摩托车合并处罚400元,合并记分24分。我对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处罚无异议,对“准驾不符”处罚有异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省条款规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规定不记分。2.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通常指的是操作方法相似,但车型差距较大,持有小车型驾驶证不能驾驶大车型如持有E二摩驾驶证不能驾驶D车型的三轮摩托车,如有违反,才能定性为“准驾不符”。我持有B2证,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是手把式的,与方向盘式的操作截然不同,不能混淆。反之,如果持有摩托车驾驶证而无大货车证,在处罚时,也能按“准驾不符”处罚吗?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我“准驾不符”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赣*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连公交决字(2014)第3207212900109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是:赣榆交巡警大队连公交决字(2014)第32072129001099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原告被被告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赣*交巡警大队辩称,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及处罚情况。经查,2014年8月20日,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合并处罚400元,合并记24分。二、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2.(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处以二百元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5.关于记分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务院**安部门规定。(2)**安部令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3)**安部令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分12分;(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车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三、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是正确的。原告在一次驾驶中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车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200元和记分12分,合并执行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对“准驾不符”处罚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

原告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是没有资格驾驶摩托车的,其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就是“未取得驾驶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行规定处罚200元是正确的;同时,其在仅有B2驾驶证的情况下,明知不能驾驶摩托车而驾驶,符合**安部令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一、(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况,给予记分12分也是正确的。原告诉状中对“准驾车型不符”的一番“论述”直接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不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反而更加说明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持有“方向盘式”的B2照更加不能驾驶“手把式”的摩托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大道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累计积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的,也不参加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实行驾证记分制度,立法目的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颁发驾照的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对于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驾驶的行为,公安交通机关可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原告在领取B2驾照前,是经过了系统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经过考核的,但是,其在明知无驾驶摩托车资格的情况下仍违章驾驶,反映了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的淡薄,仍有继续学习的必要,因此,对其B2驾驶证给予记分,是出于对其个人整体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和安全意识提高的需要,目的是为了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通过必要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促使其在驾驶行为中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避免再次发生道路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原告有异议,让我在尸体火化通知书一栏中签字;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告知书告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有伪造的嫌疑,第一页我没有签字,第二页是我签字的,我没有看到告知笔录,第一页和第二页没有证据证明这两页是连接一起的,由人工手写后加伪造的嫌疑,‘不陈述和申辩词语”中应当由当事人手写,在这里是打印;复核意见应该由领导签字,复核意见结论和拟作出处罚的结果均出自一人手写,其他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于被告在送达回证尸体火化通知书一栏中原告的签字,送达的是责任认定书,应当由原告签在责任认定书一栏,结果被原告签错。根据送达回证的实际情况,原告误签位置的事实很明显,结合责任认定书的实际签发日期,足以确认原告误签,不影响送达回证的法律效力。对原告所主张的‘不陈述和申辩字样’应当由本人手写辩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告知笔录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明显是一个整体,如果分开则没有实际意义,且第二页签名栏明确写的是被告知人(签名)中原告的签字则无法解释,只有在被告知了解了告知信息之后在该处作出的签名,方能具备合理性,所以其辩解的第一页与第二页无证据证明关联性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关于复核意见是手写且与上述内容出自一人之手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是不成立的,该告知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履行告知程序的文件,并非行政复议或复核的程序文件,该文件是办案人员自行办理分内事务的,所以告知行为和复核行为都是办案人员自行处理,即办案人员在告知之后,根据行政相对人的陈述自行复核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适,所以该告知笔录中的复核意见由办案人员书写是合法、合理的,反而不应当是由领导书写或签字。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因送达的是责任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异议,被告的意见正确,原告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案外人闫朝亮驾驶鲁GWX205J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海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赣榆交巡警大队查明原告持有驾驶证,号码为:××,准驾车型:B2。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挪用苏G×××××号牌。同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连公交决字(2014)第3207212900109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400元,记24分。同日,被告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遂以上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准驾不符”是指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错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原告持有B2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准驾不符”,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准驾不符”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准驾不符”和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两个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二百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及其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分12分;(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车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准驾不符”和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记分12分,累加24分符合规定,故对原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准驾不符”,不应记12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同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后作出了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中告知了原告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院确认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要求撤销被告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连公交决字(2014)第3207212900109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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