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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孟**、孙全、第三人包*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绍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9日,包强在钢结构厂房上固定好螺丝后,往扶梯方向行走准备下厂房途中,因钢材料较滑,不慎打滑,致其摔下受伤。经连云港**东方医院诊断: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眼眶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第三人在申报工伤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4.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

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与原告身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5.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证据6.第三人提供的录音笔录。

证据7.第三人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及经过。

第三组证据:

证据8.诊断说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单。

证明伤情及救治过程。

第四组证据:证据9.连人社工认字(2013)24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因对原告无法邮寄送达)。

证据10.连人社工认字(2013)2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

证据11.连人社工认字(2013)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12.送达回执两份。

证据13.(2014)连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及复议结果。

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江**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4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连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书。原告认为,1.工伤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与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中德产业园A1-1、A1-2、仓库-1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该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项目经理凡*来实际施工,凡*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王**,王**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包*的堂兄包**,包*系受雇于包**的农民工,与包**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不是包*的用人单位,分包的自然人也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故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在受雇佣期间受伤,不属于调整范畴的工伤。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确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工伤认定。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直至2014年6月30日从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得知,包*已向该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申请工伤待遇。原告于当日到被告处询问得知被告在接到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将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中德产业园项目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遂根据包*的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再次送达给中德产业园项目部。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项目部有授权的情况下,送达给项目部违反规定,不能作为对原告的送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江苏一建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新天地公司,故在涉案工地上所发生的人伤与原告无关系。

证据2.连人社工认字(2013)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

证据3.连劳鉴复通(2014)0094号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

证明对鉴定伤残等级予以维持。

证据4.(2014)连行复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工伤认定予以支持,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5.劳动仲裁申请书。

证明第三人已向连**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主张工伤待遇。

证据6.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张,两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凡*向第三人支付的前期费用共30700元,一张是凡*委托其朋友孙**汇入包强帐户5000元。

证明江苏一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涉案工程已经过多次转让。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包*对其本人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又到原告承建的中德产业园工地再次送达。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我局遂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查,2013年1月9日,第三人包*在钢结构厂房上固定好螺丝后,往扶梯方向行走准备下厂房途中,因钢材料较滑,不慎打滑摔下致其受伤。我局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包*受伤为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13年8月15日送达的,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包强述称,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恶意拖延第三人索赔的时间。2.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举证,其在行政复议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当认定原告举证不能。3.原告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已超过相应时效。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三人受伤经过无异议,但对证据6录音笔录所记载的林*身份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工地现场负责的姓林的是宿迁市**有限公司派驻在该工地现场进行管理;该份证据也可以间接的反映江苏一建已经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宿迁**公司。证据7的调查人包**是包*的表哥,也是包*的雇主,进一步可以证明包*与包**之间雇佣关系,应该由包**承担包*本次事故所有的赔偿。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向中德产业园项目部送达了上述材料,对原告本身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新天地,被告对上述文书送达主体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证明原告所称直到2014年6月30日才知道包*申请了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被告送达决定书时间为为2013年8月15日,以其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请,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从而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时效。同时该复议决定书决定事项是驳回申请,理由是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时效,因此该份证据是程序性驳回。对证据6的内容不明,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份合同只能对原告及案外人宿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及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早已超过实体的举证期限。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6字迹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规则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原告有异议,因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中其他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因系复印件,且需案外人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字迹不清,无法辨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第三人包*在原告江苏一建承建的中德产业园工地钢结构厂房上固定好螺丝后,往扶梯方向行走准备下厂房途中,因钢材料较滑,不慎打滑,致其摔下受伤。经连云港**东方医院诊断: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眼眶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同年5月13日,第三人包*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有关材料。7月18日,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给原告,由原告中德产业园项目经理蔡**签收。原告逾期未举证。7月29日,被告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8月15日,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书与被告,送达回证备注中载明:“2013年8月15日下午16:25分,送达包*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至中德产业园工地施工(2)室。”并由送达人孙*、烨签名。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4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9月15日,以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江苏一建中德产业园工地项目部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苏一建于2014年7月14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时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4)连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江苏一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于2014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由两名经办人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至原告江苏一建在本市中德产业园项目部,分别由原告项目经理签收和留置送达,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原告超过法定复议时效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而非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故其起诉期限应从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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