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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受理。同年11月26日,因土地使用权证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州区政府)颁发,原告申请变更海州区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州区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海政发(2014)46号《关于同意对颁发给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处置问题的建议的批复》,同意连云港**海州分局作出的关于撤回颁发给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国用(98)字第036号]的建议。原告徐**于2014年12月11日以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海州区政府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撤回其颁发给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失效,原告徐**同意并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承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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