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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虹诉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赵**、葛**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赵**、葛**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葛**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及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杨**、王东京、第三人赵**、葛**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正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产局于2005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赵**颁发了所有权证号为X00155951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连云港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证明房屋登记是由第三人申请办理,是房屋登记要件。

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

证明房屋买卖行为系第三人与案外人葛**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3.(2005)苏连农税电字NO002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证据4.连云港市房产分户图。

证据5.连国用(1999)字第D087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案外人葛**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

证据6.连云港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

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8.20051011012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系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上述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证据9.葛**办理房屋登记资料。

证明葛**办理房屋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被告系依法行政。

原告诉称

原告葛**称,原告1986年取得建房许可证后,在原新浦区幸福路幸福村24-13号建房24.83平方米,该房建好后其父葛**在该房东头搭建部分违章建筑,后葛**背着原告利用人际关系并伪造建房证明,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和违章建筑放在一起进行房产登记办理产权证。2005年第三人葛**、赵**从山东来连云港做生意无房屋居住,原告之父葛**(系葛**叔叔)就找到原告,将该案诉争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住,双方言明该房屋屋顶需要翻修,由第三人负责翻修费用,用于冲抵租金。2005年10月,因原告和其继母闹矛盾,第三人明知租住的房屋是原告所有,反而与其叔叔葛**背着原告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恶意侵害原告的利益。现查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除葛**外,均是一人所为,特别是原告的继母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3083号产权证,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所登记的0015595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明葛*的曾用名叫葛东风。

证据2.(86)第53号新海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临时建筑许可证。

证明1986年原告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后,建造了涉案房屋,原告是本案诉争房屋24.83平方米的房屋合法所有人。

证据3.葛树柏的建房证明1份。

该证明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房屋修缮公司1981年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中四邻的签字是伪造的,包括葛**在内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

证据4.葛树柏登记所有权存根。

证明1.被告登记的房屋产权证的房产面积与原告所有的房产面积相同。2.葛**是非法取得房产证。3.葛**与被告共同侵犯原告权利。

证据5.迁移证。

证明葛**1989年11月份之前居住在新浦区前河路,不在该案房屋争议房屋的地点居住。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葛**办理的丘号为203083的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明被告为葛**办理此证是违法行为。

证据6.房屋买卖契约。

证明1.出卖人葛**无权出卖,买受人(本案第三人)无权买受。2.买受人明知该房买卖无效而为之,是恶意取得。3.该买卖合同双方签字,除葛**外,全部签名均是一人所为。4.房屋买卖时,刘**(葛**妻子)已生命垂危,无法到房产部门签字,刘**的签字是虚假的。

证据7.房产分布图。

证明24.83平方米是原告所盖的合法房屋,东面后搭建的两间是违章建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与葛**一起将葛**搭建的违章建筑变成合法建筑,并将原告房产一起办理房产证是违法的。

证据8.陈**个人证明。

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为第三人买受该争议房屋暗箱操作并协助买受人在打包办证后又单独将原告所有的24.8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办证,不符合房产登记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第三人赵**、葛**述称,1、原告诉称2005年10月第三人与葛**对涉案房屋进行买卖,足以证明2005年10月原告已经知道葛**、刘**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2、2005年10月葛**、刘**持自己所有的产权证与第三人一起到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合法取得涉案财产,不存在恶意侵害,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诉称刘**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没有依据。刘**行走不便,由市房产局的王**、韩**登门办理手续。是第三人葛**用车将他们两个接到家里的。刘**的签字是在家里,签字时第三人及原告均在场。4、刘**、葛**分别于2006年3月、2012年过世,而原告在两老人去世后起诉纯属心虚,如两位老人健在,原告不敢起诉,因房屋交易均是事实。综上,第三人认为自己是合法取得涉案财产,不存在恶意侵害,无任何过错。

第三人葛**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其认为葛**与第三人买卖房屋依据的是葛**所办理的丘地号为203083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为葛**颁发该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导致后续办证行为均违法;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刘**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原告认为除原告的24.83平方米系合法建筑外,其余均是违章建筑,被告协助葛**将违章建筑变成合法建筑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据5原告认为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内容不属实;证据6中四邻的签名均是伪造的;证据8原告称其不知情。证据9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其举证目的一致。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其中证据2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并未提供,故该证据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关;证据3的证明是由居委会出具的,因为该房屋与直管公房相关,所以修缮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四邻签字原告称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其登记行为无关;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称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7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临时建筑证明,原告要求取得合法产权,必须向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证据3建房证明显示申请人是葛**,原告只是邻居;证据4与原告无关;证据5葛**、刘**的迁移时间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证据6与原告无关联,是第三人和葛**、刘**所签;证据7与原告无关;证据8是陈**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葛**与刘**夫妻,原告葛*及第三人葛**系葛**的女儿,刘**原告及第三人葛**的继母。第三人葛**、赵**夫妻关系,葛**系葛**的叔叔。刘**与葛**分别于2006年4月、2012年1月去世。

1986年6月6日,原新海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原告葛*(葛**)颁发了(86)第53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准许原告临时建筑南屋长6米,宽4米,高2.8米。原告称其取得上述临时建筑许可证后在原新浦**造纸厂公房前建造了24.83平方米的平房一间。

1995年葛**向被告申请对位于原新浦区幸福路街24号楼13号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加盖连云港市**民委员会及连云港**缮公司印章的建房证明书。1996年3月12日,被告为葛**颁发了丘号为203083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平房3间,面积分别为:1号24.83平方米(为原告主张由其盖的房屋)、2号17.22平方米、3号11.16平方米。2005年10月17日,第三人赵**、葛**依据与葛**、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向被告申请对1号24.83平方米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2005年10月17日被告为赵**、葛**颁发了所有权证号为X00155951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第三人赵**、葛**于2006年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直至2014年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第三人赵**、葛**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搬出。

另外,涉案房屋建于原告所居住的公房前面,原告一直居住该公房直至2014年6月拆迁。原告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原连云**人民法院起诉赵**、葛**及新浦区新**区居民委员会[(2014)新民初字第1880号],后于2014年6月4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原告庭审时称,2006年葛*柏跟原告商量将房屋租给第三人赵**、葛**使用,由两第三人翻修房屋屋顶冲抵租金,租金为200元/月,但具体冲抵多少租金没有谈,后两第三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没有交过租金。到2013年拆迁时才知道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了。

第三人赵**、葛**庭审时称,办理房产过户时原告葛*也在场,当时临时建房证在葛**处,因为房产过户手续办好了,临时建房证就没有要。当时听葛**说涉案的24.83平方米房屋系由葛*以5000元价格卖给葛**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主张其对于涉案房屋登记于第三人赵**、葛**名下的事实并不知情,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居住于与涉案房屋相邻的公房内,其对于第三人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于该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父亲于2012年初去世时原告亦未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即使其之前不知情,在其父亲去世后原告也一直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应当推定其对房屋已出售并过户给第三人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关于将房屋出租于两第三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第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至少在其父亲于2012年1月去世时就已经知晓涉案房屋已出售并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一直未提出异议,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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