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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品有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包装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力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赣榆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梁**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5日07时55分左右,杨*硕受连云港**品有限公司派遣与谢*、董*等人到兴乐**公司工作,途经赣榆县金海路与盛世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赣**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疝,硬膜下血肿,广泛脑肿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杨*硕同志为工伤。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第三人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第三人杨**提交《事故报告》。

证据3.第三人杨**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第三人杨**提交连云港**品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证据5.第三人杨**提交董*、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第三人杨**提交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

证据7.第三人杨**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杨**提出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组证据:

证据8.原告连云港**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目录》。

证据9.原告连云港**品有限公司提交《春节放假通知》及照片。

证据10.原告连云港**品有限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连云港**品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抗辩材料,且原告连云港**品有限公司确认杨**是原告处职工。

第三组证据:

证据11.第三人杨*硕补交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记录(万某录音)。

证据12.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董*、谢*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硕系受原告派遣到兴乐包装厂干活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时证明原告的《春节放假通知》并没有张贴告知公布。

第四组证据:

证据13.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4.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照片、送达回执。

证据15.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超力包装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6月26日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连人社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杨**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为:1、杨**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而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下达通知,春节放假期间从2014年1月25日放假到2014年2月8日。因此,杨**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原告并没有指派杨**去兴乐**公司工作。3、杨**在事故中无证驾驶,经赣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伤害不是工作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后也不存在下落不明。因此不满足被告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的条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2.连人社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被告。

证据3.放假通知(2张)。

该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

证据4.赣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证据用以证明杨**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情况。

证据5.考勤表。

该证据用以证明杨**在发生事故当天没有在公司考勤。

证据6.证人李*、万*出庭证言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杨**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1、2014年3月31日杨**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同日受理并于4月8日向原告留置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效内原告向我局提交《证据目录》、《春节放假通知》及照片、赣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三份证据。原告在《证据目录》中对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及照片证明目的中陈述“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下发通知,公司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放假。杨**的伤情发生在公司放假期间,其伤与公司无关”,原告确认杨**系申请人处职工。2、我局于2014年4月17日、21日分别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谢*、董*进行调查核实。在我局调查核实过程中二人均确认2014年1月26日放假过完春节正月初八上班,并且谢*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通知张贴没张贴我不知道,我只是听同事说26日放假”,董*陈述“2014年1月25日下午在公司领完福利,车间主任万*通知1月26日开始放假,正月初八上班”,“公司从来没有张贴过《春节放假通知》”。同时均确认2014年1月25日是与杨**一起被公司车间主任万*派到赣榆**装厂干活,谢*、董*是直接到赣榆**装厂,杨**是先到连云港**品有限公司,后与车间主任万*等人一起去赣榆**装厂,途中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原告向我局举证所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下发通知,公司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放假并不属实。3、第三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我局提交杨**父亲杨*、伯父杨**与连云港**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万*的谈话录音光盘,在谈话录音中万*陈述“到厂过后,我叫他坐车子,他自己要骑摩托车……福利在那边,叫他去领福利……就是去看看福利,把福利运回来……我们车子紧跟在他后边,不会超过50米”,万*确认是自己派遣杨**与其一起去赣榆**装厂干活这一事实。该证据又与证人谢*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所述,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述的各点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杨**同志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未到庭但提供书面陈述称,被告依法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发生的事情不符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放假通知,第三人从未见过,也未接到任何电话告知内容,因此不能说明和证实原告已向第三人做了明确的告知。证据(5)中的考勤表在之前的仲裁和复议程序中原告未提交此证据,而现在提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认为原告单方作出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与原告车间主任的谈话录音已证实是由原告派第三人去赣榆**装厂干活的事实,同时还有同厂的工人证言证实派出干活的事实情况,并有本案的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是由于被原告超力包装公司派出到兴乐包装厂工作过程中受到严重的伤害,这才是事实的真相。被告赣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维护工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文书。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维持了被告的决定,足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质证过程中,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董*、谢*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应不予认可。且证人之间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11视听资料(录**质证意见为该录音资料中无初见面人打招呼情况,违背常理,证实该录音已被剪辑过,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放假通知与事实不符,考勤表原告在被告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证人万*、李*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两名证人现系原告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是万*的当庭陈述与其杨**父亲及伯父的谈话录音是相反的,而被告提供的录音中万*妻子的插话及万*在场孩子是否是其孩子的回答证实录音是真实的,万*出庭证言明显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据6,因证人李*的证言中其休假时间及万*陈述中春节放假前最后当班工人上班时间与考勤表不相符,且两证人对单位春节是否发放福利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因证人万*出庭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董*、谢*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硕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1月25日7时第三人杨*硕到原告**公司上班,其与谢*、董*等人一起被公司派遣至兴乐**公司(罗阳)工作。当日7时55分许第三人杨*硕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原告处沿盛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海路与盛世路交叉路口时与汪**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硕受伤,后杨*硕被送至赣**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无责任。第三人杨*硕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赣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3月31日立案受理,4月8日向原告**公司留置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春节放假通知、照片及赣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22日下发通知,1月25日开始放假,证明第三人杨*硕伤情发生在原告放假期间,其伤与公司无关;并且杨*硕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4月17日、4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就案件事实分别向谢*、董*进行调查。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杨**同志受伤为工伤,并于4月28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2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人社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超力包装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杨*硕系原告超力包装公司职工,2014年1月25日受公司指派前往兴乐**公司工作,在前往该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无论第三人杨*硕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认定工伤情形,不影响杨*硕的工伤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硕是在单位放假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出的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港**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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