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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王**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徐**、胡**与原告申请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新**道办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徐**、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王**诉称,2005年5月30日下午,连云港**东分场召集原告辖区内有小拖厦的36户居民到分场开会,要求每户居民自觉拆除其屋后的小拖厦,以解决居民脏乱差的状况。之后由被告牵头有关部门,拆除了35户,但我家门前的一户居民至今没有拆除。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浦东分场、浦**办事处、原新**访局、连云港市信访局,这些单位领导都到过我家和现场进行察看。市信访局陈**当时还给原告一瓶敌敌畏和一瓶香水,用于改善环境之用。陈**当场答应三个月内给予解决。另外,根据原告的多次信访,2013年10月23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针对原告的信访事宜,专门给原新浦**事处下发督办函,要求被告“依法处置,化解矛盾”。但被告面对现实情况和上级下发的“督办函”置之不理,被告的消极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为此,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方面带来了严重影响和伤害。据此,原告依法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拆除原告门前的小拖厦,以消除被告行政不作为带来的社会影响,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0月23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新连办督(2013)6号《督办函》。

证明原告针对被告不作为行为进行上访,上级部门要求原浦**办事处(现新浦街道)依法处置、矛盾化解等。事实上被告没有做到。

证据2.2007年元月23日浦河社区彭**签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系2005年解决36家拆除小拖厦的证据。

证明张**建房时押金500元交给原告吴**保管,原告将500元交给社区街道主任的,等房建好后由社区还给张**。

证据3.2006年7月25日张传*与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张**拆除拖厦的经过和事实。

被告新浦街道办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1.被告的行政行为均已作出,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原告如认为该财产系非法,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无权拆除原告门前的小拖厦,原告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13年新委办发(2013)33号文,该文件内容是新**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区开展“坚持群众工作路线,提升信访工作水平”百案百日化解攻坚行动的通知。利用100天时间要求下属镇、街道办和开发区有关单位对未化解的重点信访案件进行集中会办,包案化解的通知。

证明本案被告就是化解原告经常无理上访、纠访的工作。

证据2.督办函。

证明被告根据督办函已经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将信访事项调查处理、依法处置、矛盾化解、教育稳控等情况。于2013年10月30日前要书面报送发督办函的机构。

证据3.王**、吴朝方案件处置化解综合报告。

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信访及联席办要求对原告信访的调查处理,已经书面报送联席办公室,至此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行政行为。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拆除其门前的小拖厦已经超过了被告的职权范围。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徐**、胡**陈述称,1987年是我们从前任住户手里转过来自己购买了1间拖厦和1间厨房。2005年浦东分场房改给我们2间主房、1间厨房和1间拖厦。这是我们自己个人财产,怎么可以随便要拆除就拆除。我们房子的左右邻居的拖厦拆除都给予补偿,拆了一间拖厦补了两间面积的地皮,而我们有两间拖厦却没有和我们谈最后补偿的问题,后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也来找过我们,但是没有解决实际问题。浦东分场和居委会及被告没有强行拆除我们的拖厦是依法行政的行为。

庭审质证过程中,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作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履行了一定的行政行为,但没有完全全部履行义务。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综合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向上级部门的汇报,是不真实的。被告在2005年5月30日召开36户居民会议告知要拆除小拖厦,只能说政府的相关部门为百姓做了件好事。对于剩下的尾巴问题,被告有责任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决,而不能将矛盾推给原告及社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联性,并说明原告要求拆除的小拖厦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强制拆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系原告与案外人张**双方协商所达成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连云港**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下发新委办发(2013)33号“关于在全区开展‘坚持群众路线提升信访工作水平’百案百日化解攻坚行动的通知”。同年10月23日连云港市新浦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浦**办事处出具新联办督(2013)6号督办函,内容为“新东街道办事处:根据新委办发(2013)33号文,王**信访事项已列为2013年‘百案百日化解攻坚行动’重点信访案件予以交办,且该案属于自有案件,应予以化解。近期,王**、吴**多次来区缠访、闹访,为推动案结事了,现对该案发督办函,请你单位领导高度重视,认真处理,将信访事项调查处理、依法处置、矛盾化解、教育稳控等情况于10月30日前书面报送我单位。对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造成信访人赴省进京上访或多次越级上访的,区联席办将严格予以通报,并依据《新浦区信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2013年12月25日,被告浦**办事处向区联席办出具“王**、吴**案件处置化解综合报告”,对原告王**、吴**要求拆除第三人胡**家小拖厦的事项该报告中写明“浦**办事处配合区信访局、多次与振兴**公司商谈解决问题的办法,由于下水道和小拖屋问题,关系到其他居民的利益问题,邻居不同意我们提出的任何方案,致使下水道和小拖屋问题至今尚无解决办法”。原告王**、吴**遂以被告未按督办函对案件予以化解,拆除原告门前的小拖厦,属于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连云港**道办事处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于2014年9月更名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2日最**法院颁布实施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载明“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吴**、王**要求被告按督办函要求解决其信访事项,被告未按督办函要求将原告信访的事项依法处置、化解矛盾的不作为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该法律未授予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建设并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物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所称的第三人的小拖厦造成其通行、采光、通风、排水等影响,原告可通过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的形式来消除违法建设给其权利行使造成的障碍。综上,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两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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