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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与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忠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卫**作出退休审批,核定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3年6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1980年9月3日《江苏省启东县劳动局招收大集体职工登记表》、1980年8月29日《招收退休、退职、死亡职工子女审批表》;1984年8月10日《江苏省启东县通兴卫生院县属集体职工登记表》、1983年9月13日《转正、定级审批表》、《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工资审批表》、1996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常晋升职务(岗位)工资档次审批表》、1988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分人员执行苏人四(88)28号、29号文件升级审批表》、《一九八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普调审批表》,证明原告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的情况,与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2、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证明原告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3年6月;

3、《1964年启东海复乡十一大队1-5队人口普查底册材料》内*建忠《户口登记簿》、启东市公安局海复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3年6月;

4、《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退休(职)养老金待遇审批表》;

5、启东**民医院《关于本院退休职工卫**要求将退休时间“2013年改成2014年”的情况说明》;

6、法律依据:中**组织部、**事部、**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卫*忠诉称,原告于1980年10月参加工作,后调至启东海复地区医院(现为第五人民医院)从事门卫工作,最初登记的出生年月为农历1955年6月,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底退休。办理退休手续时,医院领导拒绝以本人出示的户口簿、身份证为依据,而采用1964年第二次人口普查表记录的出生年月。原告认为,公民的出生年月应以**安部门的户籍登记、身份证为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等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也明确“公民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被告依据的中组部、**事部、**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只是政府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签发的退休证中登记的原告出生年月和退休时间,并予与纠正。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卫**的退休证;

2、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

3、卫**户口簿;

4、包**、陈**证明;

5、工资卡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到2014年9月底;

6、申请书,证明被告多次拒绝查看原告出示的身份证;

7、1991年的户口簿,证明1970年的户口簿早已作废,同时证明公安机关确认了原告的出生年月;

8、海复**村委会证明;

9、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公*(1992)21号通知、**安部(89)通告、劳**(1993)8号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启东**民医院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发现其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自己调取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3年6月,启东**民医院调取的《1964年启东市海复乡十一大队1-5对人口普查底册材料》记载的原告出生年月也为1953年6月。2014年9月26日,启**生局审核确定后,向我局提交原告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退休(职)养老金审批待遇表》,并向我局提交了原告的档案材料及上述核实材料。我局审核后认为,原告的户籍档案的记载早于干部档案,根据中**组织部、**事部、**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确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综上,我局作出的原告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4-6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8月底,原告被招收为当地医院的职工,在当初《招收退休、退职、死亡职工子女审批表》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是1955年6月17日。1980年9月3日,原启东县劳动局《招收大集体职工登记表》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5年6月。1983年9月13日在原告的《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此后的档案记载多有出入。而1970年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17日,原告历次居民身份证、1991年1月1日签发的户口簿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17日。

2014年9月,启东**民医院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原告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后,经调阅了原告在启东市公安局的户籍档案,最早的“1964年启东海复乡十一大队1-5对人口普查底册材料”中户口簿记录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17日,与原告调取的“全国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表”记载一致,启东**民医院以此出生时间向主管部门和被告提交了原告的退休审批申请。被告根据申请及附送的档案资料,于2014年9月26日批准原告退休,退休证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被告同时核准原告从2013年8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退休申请负有审批的行政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在身份证年龄与职工档案年龄存在不一致时,以何者起算退休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文虽系针对职工提前退休情形,与本案原告诉求不尽相同,但其原则精神仍适用本案,即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进行审慎审查,对出生时间要综合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进行认定。本案原告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与其本人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职工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也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形。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经核查发现,公安部门户籍档案中留存的1964年全国第二次人口普查材料记录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53年6月17日,较为客观真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出生时间并无不当。原告历次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与1964年人口普查时记录时间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变更出生日期的原由及相关变更依据,被告不以居民身份证出生时间确定原告退休时间并无不当。

被告现确定的原告退休时间,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首先,该法对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及性质、用途作了明确规范,但对于身份证记载的公民出生日期是否视为唯一的、正确的,并未作明确规定,并在该法第十一条还规定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的规定;其次,劳社部发(1999)8号文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该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上位法律、法规并不抵触。现实中,由于多种原因,很多参保人员的身份证与其档案记载年龄不一致,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以历史档案记载出生时间确定退休时间的做法更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初衷与目的。

综上,被告核定的原告出生时间、退休时间是客观公正的,据此对原告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合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颁发的原告退休证中的出生年月和退休时间登记,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卫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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