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陆勇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朗*(启*)自动**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启*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奥**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秦*、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陆*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启东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委托书、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10月27日用人单位委托张**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劳动就业主体条件;

3、《日薪制员工用工协议》、《关于2014年冬日制工作时间的调整通知》、《员工考勤表总汇》,证明原告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启**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害及诊断情况;

5、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朗**司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条件;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8、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吃完午饭后,利用休息时间去修理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予以工伤认定的情形;

9、启人社工决字(2014)0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不认定工伤并向单位、职工送达。

(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我系朗**司的职工。2014年10月27日中午,我因上下班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轮胎漏气,便在单位用完午餐后,骑车到人民西路北边修轮胎,途中与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朗**司为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以我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我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作出认定我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展开了调查取证,因原告是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外出修理电动自行车的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朗奥公司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10月7日中午,原告因上下班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轮胎漏气,在其单位食堂用完午餐后,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外出修理电动自行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龙镇人民西路春秋时装前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11月27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启东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是在利用单位午休时间,外出修理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受伤,该外出行为显然与上下班途中缺乏必要的关联。如将此类行为也扩张理解,显然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与宗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无适用前提,故原告午休期间外出修理电动自行车,是其为方便自身行走的个人行为,不能界定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陆*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陆*要求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原告陆*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