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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如东县公安局、第三人吴善材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年诉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年,被告如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张**、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以下简称栟茶派出所)提出“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申请书”,栟茶派出所于6月16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一、余**所控告的吴**有门有路不走,阻塞住房院门道路,擅走余**天井院门问题,系民法中相邻关系的通行权问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处理;二、余**所控告的吴**“经常寻衅滋事、威胁余**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公安机关只能根据现实发生的案事件作出处理,如果有具体寻衅滋事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于答辩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第一组证据:

1、余祝年于6月14日提交的“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申请书”;

2、栟茶派出所于6月16日作出的“关于余祝年‘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申请书’的答复”;

3、余祝年于6月14日提交的“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

4、栟茶派出所于6月16日作出的报案告知;

5、如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6月20日作出的答复;

6、如东县栟茶镇保安联防大队缪**于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7、栟茶派出所所长叶**于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8、行政复议答复书;

9、如东县公安局东公行复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组证据:

1、2013年11月23日余祝年报警所形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14年4月14日余祝年报警所形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处罚决定书;

3、2014年7月21日余祝年报警所形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余*年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栟**出所提出“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的申请书”,请求栟**出所依法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职责,制止吴**违法行为。栟**出所却以原告与吴**间矛盾系民事纠纷以及吴**未有具体寻衅滋事行为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栟**出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余*年﹤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申请书﹥的答复》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行为,并责令重作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吴**2005年8月17日明晰宅基地权属申请、余**建房申请书、如东县人民政府注销吴**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证明余**与吴**间房屋争议客观存在;

2、如东县公安局及栟茶派出所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针对余祝年报案作出的答复、告知、决定、询问笔录等26份,证明吴**对余祝年进行寻衅滋事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辩称,栟茶派出所接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了解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申请书控告的吴**“有门有路不走”事由,属其与吴**因房屋权属纠纷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不属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故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同时,就原告申请书所控告的吴**经常寻衅滋事、威胁其人身安全的事由,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具体事实,仅是笼统重复之前多次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内容,且被告对之前的具体报案均依法进行了调查和处理,故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第一组证据3、4、6、7及第二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举证其余证据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2中,公安机关于6月14日后出具相应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举证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妹夫,双方素有积怨,两家相邻居住。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栟**出所提出“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的申请书”,请求栟**出所制止第三人有门有路不走,堵塞住房院门道路、擅自走原告天井院门、经常寻衅滋事、威胁原告人身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6月16日,栟**出所作出《关于余祝年﹤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申请书﹥的答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11月14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东公行复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栟**出所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栟茶派出所报案,控告第三人侵犯其人身安全、毁损其财物。被告及栟茶派出所对于原告的每次控告均以出警、告知、处罚等多种形式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如东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等工作,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到原告报案申请后,作为公安机关有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就原告6月14日向栟茶派出所提交的申请内容看,主要是控告第三人擅自从原告住处天井通行、堵塞道路,并经常寻衅滋事、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理。需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首先,原告控告的通行纠纷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因房产争议产生纠纷由来已久,因此产生的通行纠纷应属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无处理民事纠纷的职责,被告告知原告通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职事实;其次,原告控告的第三人寻衅滋事、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问题。6月14日原告递交申请前,原告与第三人间矛盾存在多年,每次产生纠纷原告均向被告报案,被告出警后根据纠纷的性质以告知、处罚等形式作出了适当处理。对于先前处理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无重复处理的职责。原告在6月14日递交申请时,并不存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侵害其人身、财产行为,栟茶派出所告知原告不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受理,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也不存在拒绝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祝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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