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如东县公安局、第三人郑肃飞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玮诉被告如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玮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如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童**,第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张**作出如公(马)行罚决字(2014)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见其母亲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纷争,冲动之余殴打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张**、郑**、张**常住人口信息;

2、黄**等证人的常住人口信息。

证据1、2证明张**等人及该案相关证人的身份。

3、张**的陈述和申辩;

4、郑**的陈述和申辩;

5、张**的陈述;

6、证人戴小锋的陈述;

7、证人黄**的陈述;

8、张**法医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

9、张**法医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

10、张**门诊病历资料;

11、法医鉴定人员情况说明;

12、办案民警情况说明;

13、郑**前科劣迹材料;

14、张*玮宅视频资料、调取手续、制作说明;

15、接处警录音录像;

16、到案经过。

证据3-16证明张**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17、办案及接处警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18、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0、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21、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22、本案相关人员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17-22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3、如*(马)行罚决字(2014)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且量罚适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玮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应予撤销。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戴小锋在家中进行离婚财产登记。戴小锋电话联系第三人郑**前来寻衅闹事。当原告母亲从田里干活回来,用院内水龙头洗脚时,郑**以水溅到其车内为由对原告母亲破口大骂,并冲进院内抓住原告母亲的手,殴打原告母亲脸部。原告听到母亲呼救后,即从楼上冲下来制止郑**的不法侵害行为,却被郑**拳打脚踢,直至法院人员将双方分开。郑**的行为造成原告面部红肿、眼睛出血,造成原告母亲嘴部受伤。原告是针对郑**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的制止行为,且未对郑**造成伤害,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违反治安处罚应遵循的过罚相当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6月27日10时45分左右,我局马**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如东县马塘镇王渡村二组张**家有人打架。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处置,并于当日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调查。查明:当日,郑*飞在张**家院内,因车内被喷水一事与张**的母亲张**争抢水管。张**在二楼看到后即冲到楼下用凳子砸向郑*飞,被郑*飞让开。后张**用拳头打郑*飞,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导致张**母亲张**受伤。被告认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正在进行的,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本案中,郑*飞仅是与张**母亲争抢水管,并未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此时张**即用凳子砸向郑*飞,进而用拳头打其面部,造成两人互殴。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应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系根据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量罚得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飞述称,原告母亲用水管故意喷洒第三人是引起本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与其母亲共同揪扭殴打第三人,第三人采取的是自救行为,不是违法行为。第三人也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4、6、7有异议,认为郑**、戴**、黄**的陈述不完全属实;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张**及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在受案后依职权所作,各方询问笔录间虽有部分出入,但能够与现场视频资料结合证明案件事实。综上,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戴小*就离婚诉讼在原告家中进行财产登记,戴小*联系了第三人到原告家中接他。在第三人到原告家前水泥路等戴小*时,因车内被原告母亲张**喷水,而进入原告家院内与原告母亲张**理论并争抢水管。原告在二楼看见后即冲到楼下用凳子砸向第三人,第三人躲过后将凳子抢下扔掉。后原告用拳头打第三人面部,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第三人用拳头打原告并打到原告母亲嘴部。被告接警后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7月21日,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未成。后分别于7月11日、8月10日对原告母亲张**及原告的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母亲张**构成轻微伤、原告不构成轻微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于11月3日作出了如*(马)行罚决字(2014)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如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人民政府于12月29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如东县公安局在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同日,针对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如公(马)行罚决字(2014)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有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原告母亲张**的陈述、在现场的证人戴小锋、黄**的证言及现场视频资料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之一,经法庭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审查,证人的证言与原告、原告母亲以及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且与现场视频资料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殴的事实。原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三人与原告母亲张**仅是争抢水管,原告即用凳子砸向第三人,导致双方的互殴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成立。原告无证据或正当理由推翻以上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反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诉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在综合考虑了双方纠纷的起因、情节、后果等因素后,在调解不成情况下对双方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量罚不当,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如公(马)行罚决字(2014)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