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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启东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特种**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电缆启**司)诉被告南通市**监督局(以下简称启**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启**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中,因启**监局被撤并,其职权由启东**管理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告主体变更为启东**管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种电缆启**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启东**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启**监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通启)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生产不合格电缆冒充合格电缆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不合格电缆,没收违反生产的不合格电缆,并处该批电缆货值的1.1倍罚款人民币2446709.10元。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通启)质监罚字(2014)1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邮寄凭证,送达回证;

2、2014年6月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检查现场取证单、涉案物资清单、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解除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送达回证;

3、2014年6月3日对原告的质量部部长窦**、生产部部长王*、法定代表人李**制作的调查笔录,2014年6月19日对李**制作的调查笔录;

4、南通市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5、买卖合同三份;

6、生产通知单、生产任务单、工艺单、工作协调计划单、导体称重截面记录、检验记录;

7、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申请退回部分扣押电缆的情况说明、莱芜市**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拍卖成交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须知、竞买合同、拍卖汇款记录;

8、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申请退回部分扣押电缆的情况说明、执法检查现场取证单、南通市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

9、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10、(通*)质监罚告字(2014)1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特种电缆启**司诉称,原告具备生产多种电线电缆的设备、人员、工艺,并配备完善的质量监督体系。2014年6月,被告对原告为他人定制加工的电线电缆实施扣押并予以送检,后以部分加工承揽物品经检测不合格为由作出处罚。被告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不规范,请求撤销(通启)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Odm协议书,证明案涉产品系原告按照他人要求定作加工。协议因商标、税务等方面原因早已存在;

2、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依据,证明职务行为的界定与归属,应正确区分涉嫌违规的主体;

3、原材料采购协议及有关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属于来料加工,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4、职位说明书,证明原告系具备规范质量加工体系的公司,产品出厂前有质量自检流程;

5、网页介绍,证明被告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规定,身兼运动员及裁判员,检测行为违法;

6、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上海特**有限公司的定作行为是否违法与原告无关,且应由该公司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6月3日,根据举报,南通**监督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形成现场检查笔录、执法检查现场取证单、查封决定书、涉案物资清单,收集了“导体称重截面记录”、“工作协调单”等证据材料,并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质量部部长、生产部部长制作了调查笔录。6月9日,执法人员又制作了现场检验笔录,向原告送达了6种规格型号成品电力电缆的检验报告,原告均不持异议;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启**监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上述法条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正确;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均出示了执法证,向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告知了权利义务,送达的相关文书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听证,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举证证据属于依职权取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南通**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原告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中,对原告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抽样取证,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生产部部长、质量部部长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同月6日,抽样的6种规格型号的电缆,经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品。同月9日,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了检验报告,并扣押了原告的不合格电缆。同月19日,执法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进行了询问,并接受了原告要求退回部分被扣押电缆的申请。同月22日,南通**监督局将该案交启**监局调查处理。启**监局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后,核查了被扣押的电缆中,确认原告于2013年生产不合格YJV4×1500.6/1KV电缆870米、ZC-YJV224×250.6/1KV电缆11223米、YJV3×958.7/10KV电缆500米、ZR-YJV3×4008.7/15KV电缆3339米,涉案货值计人民币2224281元。9月4日,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未申辩和要求听证。9月12日,启**监局作出(通启)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启**监局被撤并,其职权并入启东**管理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启**监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职权。在该局被撤并后,启东**管理局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检验报告的问题。南通市**检验所是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专业检验机构,具有对电力电缆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资格。因此,该所在接受委托后,对送检产品作出的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原告作为生产企业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论。故被告据于检验报告认定原告的电缆不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合法。

关于违法主体问题。原告认为其生产行为属于定作加工,不是属于违法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违法生产的事实。故原告认为其生产是履行定作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不合格产品货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的货值金额,是指生产、销售的价值。原告没有举证生产的电缆核算价值,故原启东质监局依据有关销售合同计算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特种**东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通市**监督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通启)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特种**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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