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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孙**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启东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启东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授权委托书及汤**律师执业证。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申请工伤认定;

3、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启东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6月22日受到事故伤害情况;

5、张*、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

6、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用人单位主体条件;

7、启人社工受字(2014)05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启人社工告字(2014)00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告知原告,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8、被告对第三人、张*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6月22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

9、启人社工决字(2014)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工伤并向双方送达;

10、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国**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第三人在我公司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台上滑落,随后其继续工作至下班。次日,第三人上班后称身体不适,我公司遂将其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第三人在我公司工作时并未造成伤害,不可能造成肋骨骨折。被告在未作详细调查,没有确认第三人骨折时间与何原因造成骨折等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吴*、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滑下,但当时并未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述称,我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肋骨骨折,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安装车间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6月22日下午,第三人安装空调时,不慎从高梯上摔下。次日,第三人由原告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启东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9月22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启东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于2014年6月22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从高处摔下是事实。第三人虽然没有当即前往医院接受救治,而是在次日才由原告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肋骨骨折,但综合第三人及证人张*对事故过程陈述,应当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从高处摔下所致。原告认为第三人右肋骨骨折与6月22日事故无关,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第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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