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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起诉人起诉涉及的土地为原赣榆县城西公园及城西公园东侧地块,起诉人主张该地系镇西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08年5月22日,江苏国土资源厅下发了苏国土资信核(2008)第3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该意见书写明:赣榆县城西公园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动工建设,属违法占地行为,已责成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在依法查处后,完善相关用地手续。位于城西公园东侧地块,已经省批准转征用,已要求赣榆**源局依法做好相关征地补偿工作。2008年8月,赣榆**源局将城西公园东侧地块出让给连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出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出诉讼。现起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妥,同时告之必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休行政行为不服,方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要求起诉人更改补正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将上述审查意见书面告起诉人。现起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更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被告一直未落实省国土资源厅复核意见,违反职权法规;3、根据证据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更改诉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书违背事实证据、违反法规,请求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11月7日,李**向连**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以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在城西公园建设中违法占地、违法出让城西公园东侧地块为由,要求确认赣榆区国土资源局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连**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函,就原告主体资格、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等方面对李**进行了释*,告知应当变更原告主体或者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同年12月18日,连**民法院又对李**当面释*,但李**仍要求按原提交的诉状立案受理。同年12月24日,连**民法院作出(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连云区人民法院《函》、谈话笔录及(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出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出诉讼。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如半数以上的村民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出诉讼;如上诉人李**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现上诉人李**未取得半数以上村民的授权,即以“集体村民”的名义对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占用和征用镇西村261.85亩集体土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的主体条件。经释明,上诉人李**拒绝补正。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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