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2015年4月24日,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复议机关东海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史**、霍**,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6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作出东*(张)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张**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事实证据:1、当事人张**陈述,承认自己殴打原告的事实;

2、原告自己的陈述,陈述自己被张**殴打的情况;

3、证人张**、纪*的陈述,证实周**与张**之间殴打的情况;

4、鉴定文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不宜鉴定;

5、原告病历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医院就诊、检查的情况。

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

2、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送达回执;

5、户籍证明;

6、到案经过;

7、调查报告;

8、集体通案记录表;

9、传唤证;

10、呈请传唤报告书;

1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12、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

13、情况说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周*荣诉称,2014年6月18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出门经过第三人张**家门前道理时,遭到张**无端谩骂和殴打。原告的头部、面部、臂膀、腿部等身上多处被张**用铁锨和拳头打伤,后来原告被打的失去知觉。被告张**出所接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经过一个多小时,被告派出所派人将原告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派出所办案人员一直明显偏袒、包庇张**,拖延鉴定,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派出所在鉴定委托书中仅描述原告脸部被打,实际上,原告的头部、面部、臂膀、腿部等身上多处被打伤。东海县公安局法医称委托书写的伤情不全面,且对头部内伤县里无法鉴定,并说派出所应当重新出具委托书。原告和家人多次前往派出所要求重新出具委托书,并由市级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派出所则一直拖延不予出具。当原告要求追究张**的法律责任时,该所办案人员称张**不在家,去广东打工了。实际上张**就在家里,原告和其他邻居多次看到他。为此原告向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和市政府进行了反映,上级机关均责令派出所出具委托书,依法追究张**的法律责任,然而派出所办案人员仍然以种种理由包庇、拖延。后来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多次督促下,派出所才作出对张**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此处罚结果,原告坚决不服,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草率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张**无端、随意殴打他人,手段凶残,情节恶劣,事后毫无半点悔意,不仅拒绝赔偿,而且多次对外扬言打人也白打。对于张**如此狂妄、藐视法律的违法行为和无所谓的意识态度,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即便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应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为此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分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派出所出具第一次委托书中的电话号码不是原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张**出所辩称,一、张**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本局查实2014年6月18日7时许,在东海县张湾乡张湾村,张**与周**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对周**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证据由我局受案民警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合法有效,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6月18日7时,张**出所接周**报警称,其在张湾乡张湾村西小庄张**家门口被打。接警后,张**出所民警立即开展系列工作,一是进行现场调查,询问目击证人;二是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张**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张**对自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证人张**、张**、纪*均能够证实张**殴打周**的事实。二、对张**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在处罚前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制式文书形成笔录,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辩称,1、东*(张)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张**出所作为东海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管辖权。2014年6月18日7时许,在东海县张湾乡张湾村,张**与周**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对周**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张**出所接原告报警后,立即进行现场调查,询问目击证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张**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没有故意拖延、消极办案情况。2、(2015)东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张**出所进行答复。张**出所于2015年3月26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答辩人对张**出所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2015)东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该复议决定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东海县人民政府除向本院提交与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相同的证据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周**在法定期限内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周**提供的东*(张)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人身份证,证实原告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3、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证明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东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进行答复;

5、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证实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

6、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实东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行政复议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决定;

7、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31条、第40条。

第三人张**述称,打人是事实,但双方均有责任,仅处理我一方,不公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许,在东海县张湾乡张湾村西小庄张**家门口,张**与周**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对周**进行殴打,原告遂向张**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并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6月23日委托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进行损伤鉴定,因该所未出具鉴定报告,2014年8月11日张**出所委托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周**伤害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该鉴定室以周**的情况不宜进行损伤评定,退回张**出所。2015年2月12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张**出所拟对张**进行行政处罚,向张**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张**未行使该权利。2月16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张**出所作出东*(张)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罚款张**已经缴纳。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东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海县公安局张**出所作出的东*(张)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被告张**出所作为东海县公安局派出机构,负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张**殴打他人。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张**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对张**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东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审理了该案,并及时作出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派出所包庇、偏袒张**,故意拖延办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张**出所对张**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东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