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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灌云县水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灌云县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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