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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言周与东海县公安局、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言周不服被告东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文学、被告东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霍**、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6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平)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事实证据:1、原告纪言周陈述,承认自己散发小字报的情况及小字报内容;

2、董**、纪月树、王**、王**、唐**、董**、董**、周*、李*、王**、王**、王**、董**、寇**、王**、付**陈述材料;

3、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平明镇纪荡村信访件的调查报告》,证实小字报反映的内容不属实;

4、本案相关人员户籍资料。

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

2、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呈请处罚报告书;

3、案件综合报告;

4、案件查、破经过;

5、传唤证;

6、呈请传唤报告书;

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

11、集体通案笔录;

1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13、送达回执;

14、情况说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纪言周*称,2010年至2013年纪*在担任平明镇纪荡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手中权力,通过安排其妻子担任村幼儿园园长的方式,侵占幼儿园及村里资金。另外通过纪荡村水厂二期改造项目,从中谋利。为此,在2013年村支部书记换届选举时,原告和董**写了几句说明,希望不能让这样的人当选村干部。2014年9月份,东海县公安局以原告和董**构成侮辱他人为由进行行政处罚,各罚款500元。2015年3月6日,东海县公安局又以原告和董**构成诽谤他人为由再次进行行政处罚,各行政拘留3日。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东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的决定都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没有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东海县公安局对原告诽谤他人的行为已经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且原告已经缴纳,虽然该处罚决定书是以原告构成侮辱他人为由作出的,但两者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认定的,应当属于同一行为,对该行为公安机关只能给予原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既然公安机关给予原告500元的罚款,就不能再进行拘留3日的处罚。被告作出的东公(平)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平)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东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缴纳罚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罚款;

2、纪荡村幼儿园家长证明八份及缴费票据四份,证明幼儿园收费的事实;

3、2012年至2015年纪荡村幼儿园幼儿人数报表三份,证明入园幼儿人数;

4、纪荡村委会申请报告二份,证明村委会及村民要求对纪荡村二期水厂进行改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诽谤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本局查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董**、纪言周等人在东海县平明镇纪荡村支部书记换届选举期间,在纪荡村村里通过向村民散发“小字报”的方式,反映纪*在担任纪荡村支部书记期间在纪荡村幼儿园承包以及纪荡村水厂二期改造的事情中非法谋取私利,对其进行诽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证据由我局受案民警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合法有效,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2013年8月29日,我局平**出所接纪*报警称,有人在村中散发小字报,诽谤纪*。接警后,平**出所民警立即开展系列工作,一是进行现场调查,询问目击证人;二是将涉嫌诽谤的董**、纪言周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原告纪言周对自己散发小字报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证人王**、周*、李*、王*乙均能够证实纪言周散发小字报的事实。经东海县**查委员会调查,小字报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对董**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在处罚前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制式文书形成笔录,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该复议决定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1、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东海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依据不足,原告不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问题。我县政府认为,原告于2013年东海县平明镇纪荡村支部书记换届选举期间,在平明**村里通过向村民散发“小字报”的方式,对他人进行诽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原告称“平明镇纪委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只是原告主管臆断,并无证据证实。2、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东海县公安局已经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能再进行拘留3日的处罚。我县政府认为:虽然东海县公安局以原告侮辱他人为由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东公(平)行罚决字(2014)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罚款500元,但东海县公安局通过内部执法监督发现该行政处罚裁决明显不当,已于2015年2月2日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因此,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平)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3、(2015)东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东海县公安局进行答复。东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答辩人对东海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2015)东行复第九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该复议决定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东海县人民政府除向本院提交与东海县公安局相同的证据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纪言周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董**在法定期限内向东海县政府申请复议;

2、纪言周提供的东公(平)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人身份证,证实原告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3、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证明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东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东海县公安局进行答复;

5、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证实东海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

6、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实东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行政复议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决定;

7、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31条、第40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董**、纪言周等人在东海县平明镇纪荡村支部书记换届选举期间,在纪荡村村里通过向村民散发《给纪荡村党员和村民公开信》,反映纪*在担任纪荡村支部书记期间在纪荡村幼儿园承包以及纪荡村水厂二期改造的事情中非法谋取私利,纪*获知后遂以造谣、诽谤向东海县公安局平明派出所报警。同日,东海县公安局平明派出所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9日,东海县公安局平明派出所以原告等人涉嫌诽谤他人开出七份“传唤证”,传唤涉案当事人,并以涉嫌诽谤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2014年8月29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拟对原告以侮辱他人为由进行行政处罚,向原告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行使该权利。2014年9月2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平)行罚决字(2014)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侮辱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处罚。该处罚决定送达后,原告交纳了罚款500元。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在对其所办案件自查时发现东公(平)行罚决字(2014)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案由错误,遂于2015年3月6日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东公(平)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东行复第九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平)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个人进行的处罚,而且对社会具有警示、教育作用,规范行政处罚,不使朝令夕改,不仅彰显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规范、有序、严谨,更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确保其行政执法规范、有序、严谨。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行政处罚一案中,从立案到调查,一直以原告涉嫌诽谤进行查处,2014年8月29日最后一次传唤原告,仍以涉嫌诽谤进行传唤,但传唤至派出所后,却以侮辱他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2014年9月2日即以侮辱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嗣后,因公安机关内部对所办案件进行自查时发现,该处罚决定所立案由错误,即撤销该处罚决定(东*(平)行罚决字(2014)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6日,在未补充新的调查材料、并基于同一事实、情节、和适用同一法律条款的情况下,作出东*(平)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处罚适用案由有错,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纠正,但基于同一事实、情节和适用同一法律条款,且二次处罚幅度均在同一法律条款幅度范围内的情况下,仅以适用案由错误而改变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于法无据,且违背了“规范行政处罚”的原则,更不利于行政机关严谨、有序行使行政执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于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未能纠正被告东海县公安局违法行为,而作出维持东*(平)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平)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东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海县公安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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