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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撤销信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树亚、被告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2014年5月23日向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反映被停发退休工资的信访事项。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伊信处(2014)16号《处理意见》:经查阅伊山镇工业办相关档案资料,发现你于1991年在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时,就已三年没有上班,属于自动离岗,所以伊山镇才停发相关退休工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原所在工厂厂长孙**、副厂长张**所作证词,证明杨**与“杨光华”是同一个人。

2、职工调整工资申请表。证明“杨**”的参加工作时间、出生年龄都与原告一致,因原告离开工厂3年没有同意调整工资。

3、职工名册、职工定级调资表,证明“杨**”与原告的信息一致。

4、伊**公司的代码证、执照,证明原告与工业公司之间有退休金发放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伊山镇童装厂的退休工人,于2010年5月8日由伊**业公司发给原告退休证,并发给原告每月退休工资320元,后调整为445元。2014年3月27日,伊山**公室通知对原告的工资进行停发处理,并于同年6月4日以伊山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停发退休工资处理意见书。对此处理意见,原告不服,向灌云县行政机关申请复查,灌云**公室认为,伊山镇的处理意见证据不足,应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意见,但伊山镇对此至今无任何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关于对杨**停发退休工资的处理决定》,恢复本人退休工资发放,补齐拖欠的退休工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张**与孙**的证言,证明原告到1991年止在童装厂上班。

2、证人刘**、刘**、吴*、马*等人证言,证明原告到1991年止3年时间在童装厂正常上班。

3、伊**业公司发放的退休证。

4、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帐。

5、2014年6月4号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

6、2014年8月8号县信访复查办公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时限。原告称2010年5月8日,伊**业公司发给其工人退休证及退休生活费,后被同企业人员检举又被取消其退休生活费待遇,单位的纠错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原告称自己不是检举材料及表格上的“杨**”,但原告所在原企业并无其他人名字与原告相同或者相近,企业管理者和员工都确认原告与“杨**”是同一人,资料表格上填写有出入,是因为当时原告未提供身份证。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反映灌云**业公司停发其退休工资的信访事项。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伊信处(2014)16号《处理意见》:经查阅伊山镇工业办相关档案资料,发现你于1991年在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时,就已三年没有上班,属于自动离岗,所以伊山镇才停发相关退休工资。原告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向灌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8月8日,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灌信(2014)退字016号《关于对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予以退回的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有不妥之处,将此案退回被告予以妥善处理。后被告未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意见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承办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杨**的信访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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