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王**等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王**、孙**、孙**及孙**不服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谈雁字、被告灌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日,被告灌南人社局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孙**等人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事实证据:

1、原告举报书;

2、《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3、邮寄回执。

4、本院海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

法律法规依据:

1、《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8)6号);

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孙*锁诉称:灌**行为谋求非法利益,未经依法登记,无有营业执照,擅自设立五队分理处。利用私刻公章聘用孙**为腰庄储蓄代办站代办员,在农村吸收公众存款。孙**在履行合同到1996年10月份已完成全年任务,11月22日灌**行在全县又追加违规吸储,分给孙**5万元任务,限一月内完成。1996年11月25日由五队分理处主任张*委派孙**于下午6时去浦三村找严书记搞大额储蓄,为完成灌**行追加的储蓄任务,孙**准时到严书记家洽谈储蓄一事,严书记同意储蓄一万元,并留孙**吃了晚饭,饭后10点左右在回家的途中因天下大雨,路滑人被跌死,车已报废。灌**行不是孙**聘用劳动合同当事人,是灌**行行使领导权对孙**追加储蓄任务,属侵犯孙**合法权益,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由灌**行向死者亲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灌**行五队分理处与孙**签订合同一式三份但未给孙**留存。孙**死亡后因灌**行隐瞒合同,致家属索赔无据时间长达16年。2011年4月16,灌**行职工将合同的复印件邮寄给死者家属。2011年5月28日,死者家属依据合同向灌**行申请赔偿被拒绝。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66条向被告举报,要求灌**行给予人身赔偿。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理由“该案已经灌南县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7月15日审查,并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对该不予受理决定,已经灌南县人民政府复议,连云**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你们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由于该案不是劳动保障监察的受案范围,同时已超过二年的投诉时效”。原告对此不服,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灌**行未经中国**南支行授权经营乡村存款,擅自去乡镇设立金融单位,管理乡镇财政金融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属偷税漏税行为。灌**行逼使孙**为该农行偷税漏税,致使党和国家利益受到侵害,造成孙**死亡,本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聘用合同书》;

2、中国**南支行1997年5月24日作出的灌银发(1997)47号文。

3、2001年9月22日严能本出具的《证明》一份

4、张**、孙*其出具的《证明》;

5、《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灌南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死亡事故发生在1996年11月25日,而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才向被告投诉,要求查处灌**农行的非法用工行为,并要求农行按非法用工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从时间上看,原告投诉的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后的第19年,显然已丧失了保护其权利的时效。孙**死亡事故发生在1996年,当时尚无处理非法用工问题的相关规定。之后颁布的相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以2008年的规定处理1996年孙**死亡事件的赔偿事宜。同时,按照程序从新原则,依据2005年和2008年的相关规定,均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投诉材料,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所据其他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等人系孙**的亲属。1996年11月25日晚十点左右孙**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下雨路滑意外摔倒致死。原告诉称孙**是灌**行五队分理处腰庄代办站代办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灌**行五队分理处未经依法登记,无有营业执照,是灌**行为谋求非法利益擅自设立。灌**行聘用孙**属于非法用工。2014年7月12日,原告孙**及第三人等人向被告投诉,称因灌**行非法用工造成孙**死亡,要求灌**行依照非法用工规定向孙**亲属赔偿,并赔偿其他实际损失共计1166109元。被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为由,作出灌劳察不受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经复议维持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投诉,2015年4月1日被告以灌劳察不受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书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灌南人社局作为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原告认为灌**行未经依法登记设立灌**行五队分理处,聘用孙**从事吸储工作,灌**行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因孙**已死亡,要求灌**行按照非法用工的规定向其亲属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投诉的灌**行非法用工行为系发生在1996年,原告及第三人等时隔19年向被告投诉,早已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和查处期限;况且,原告及第三人等主张灌**行非法用工的意见,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此未予采纳。另外,原告等人以非法用工为由要求灌**行进行赔偿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范围,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王**、孙**、孙**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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