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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通过招工到东海**务公司工作,2004年调入东海县中医院工作至今。根据身份证、户口本记载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时,被告知档案年龄是1968年8月10日,还要继续工作3年才能办理退休,另有被告核发的社会保险本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也是1965年8月10日。原告的档案是被告搞错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称按照省社会保障厅文件规定“以档案年龄为准”,拒绝变更档案年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档案中1990年10月20日《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即1968年10月8日变更为1965年8月1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记载原告的社会保障号码320××××0666(老身分证号码××。证明原告是1965年8月份出生。但是被告所记载的出生年月是1972年1月,该份证据同是被告所为,自相矛盾。

2、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原告出生日期是1965年8月10日,该证是由被告所发,因此该证确认了原告的真实的年龄应当是1965年8月。

3、身份证,记载原告的真实年龄应该是1965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是公民合法身份的记录。因此原告真正的年龄应当是1965年8月10日。

4、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是由公安机关签发的,该登记卡上记录原告的出生年月日是1965年8月10日。该户口簿再一次证明了原告的真实的年龄应当是1965年8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人社局辩称,原告要求我局变更其档案年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档案上的出生日期既非我局填写,我局也无权变更任何人的档案年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经我局核查,原告职工档案中最早记录原告年龄的为《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990年10月20日××,该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8年10月8日,而其他档案资料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72年1月。鉴于上述规定,原告的退休年龄只能按最先记载的1968年10月8日进行确定,而不能按照原告现持有的身份证记载的1965年8月10日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档案人事审批表5张,证明原告档案记载最早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8日。

2、法律法规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档案中1990年10月20日《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8日,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审批表为被告所写,也无证据证明出生日期为被告涂改,被告作为原告档案的管理机关,对原告的档案资料无权也无义务进行更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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