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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东诉称,2014年3月,经村委**管所同意,并收取6000元费用后,一直没有为原告核发村镇建房许可证。原告所申请的房屋已经建成一层主体,经过被告建管所及第三人批准放样准与施工,后因被告方个别领导人出于个人利益,人为故意违法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请为原告核发村镇建房许可证,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为原告核发建房许可证,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核发《村镇建房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曾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递交“建房申请书”,该申请书附:申报材料9份,但被告发现申请书中声明的9份材料没有实际提交,导致我镇无法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2015年4月12日,我镇作出桃政发(2015)46号《东海县桃林镇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书》,要求原告申报相关材料,以便审查,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至今没有提交任何材料,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核发《村镇建房许可证》,被告没有《村镇建房许可证》,也无权为其颁发《村镇建房许可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东海县桃林镇桃东村住户,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递交“建房申请书”,该申请书附:申报材料9份,被告发现原告申请书中声明的9份材料没有实际提交,遂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桃政发(2015)46号《东海县桃林镇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孔**,你户向我镇提交的建房申请书一份已收悉,但申请书中表述的“附:申报材料9份”未收到,也无其他任何附件材料,我镇无法对你户提交的建房申请继续进行审查。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你户按上述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补正,以便我镇审查。该告知书被告通过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二次均已收到,但未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直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提交上述申报材料,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也未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原告就以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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