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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灌南**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灌南县国土资源局(下称灌南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灌**民法院提起诉讼,灌**民法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连云港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将该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灌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南国土局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杨**:你要求获取灌南县新安镇镇郊社区的瑞景华庭地块的征地审批文件,经审查:该宗地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不涉及农转用,没有申请人所要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公告等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是灌南县新安镇郊村九组农民,责任田位于灌南新安镇化工厂东侧(郑**)。2010年7月26日,新安镇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4112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责任地卖掉,并不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知情权。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灌南县新安镇化工厂东侧(郑**)地块(现瑞景桦庭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公告。用于确认灌南县新安镇政府、灌南县土地管理部门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维权。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先后作出不同的答复,前3份都被市国土局撤销。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第4份答复认定事实错误,是不合法的。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所要的资料)是存在的,该宗地不是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是农转用。且被告在(2014)连国土资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答辩不真实,涉嫌违法。综上,被告违法征地、不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信息,其《答复》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2014年4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撤销,判令被告重新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提供的证据:

1、被告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并予答复,答复的内容不合法,认定的事实错误。

2、金额为14112元的现金支票,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具有资格。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知道、了解并保存和制作了有关征地文件。

4、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答复与申请的信息不相符。

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起诉,符合法定时限。

被告辩称

被告灌南国土局辩称,2014年1月5日,杨**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由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我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关联信息。同年4月24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本局的答复书。原告原系灌南县新安镇镇郊村九组村民,该村土地已于1987年6月经淮阴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共征用原告等22户承包田18亩,对原告及其老婆王**等人以土地带工形式安置就业,并按地亩给予了青苗补偿费,土地征用完毕。瑞景桦庭地块系国有建设用地非农用地,土地使用权经挂牌出让,由灌南县**有限公司竞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1月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瑞景桦庭)。为减少社会矛盾,根据原承包土地面积大小,新安镇镇政府于2010年7月26日,与土地工达成以土地补偿款名义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协议,其中原告领取14112元。原告的申请公开的作息不存在,我局据实向申请人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关联审批材料及新安镇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资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灌南国土局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如下:

1、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2014)连国土资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2014)连国土资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申请信息公开所及地块批文2份;

6、申请信息公开所及地块土地补偿证明材料。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根据法庭的要求,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1、(电极厂停工与新安镇政府)协议书;

2、(灌南国土局与美**尔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宗地界址图;

4、(2002年2月2日电极厂及电镀厂卖与美**尔公司)申请报告;

5、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3号(土地工信访)、2010年7月26日协议书、镇郊村九组责任田面积统计表、收据(同原告证据2);

9、(2011)连财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该宗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原告的申请信息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灌南县新安镇化工厂东侧(郑**)地块(现瑞景桦庭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公告。被告对此作出相关答复后,因原告不服并提出行政复议,因该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于2014年4月1日被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同月1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杨**:你要求获取灌南县新安镇镇郊社区的瑞景华庭地块的征地审批文件,经审查,该宗地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不涉及农转用,没有申请人所要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公告等材料。原告再次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连国土资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2014年4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撤销,判令被告重新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2年11月25日被告与连云港**工有限公司,就涉案“瑞景桦庭建设用地”地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由灌南县**有限公司对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瑞景桦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地块(瑞景桦庭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公告。该地块系经原淮阴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现原告向被告灌南国土局申请公开土地征用的相关信息,被告在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答复,已经履行其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告知、释*和回应等职责。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瑞景桦庭的建设用地地块系国有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原告认为该地块系农用地转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加以证明,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这一观点。被告所作答复,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原告关于确认被告2014年4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撤销,判令被告重新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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