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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社保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人社局的纪检组长苗**作为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祥诉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满十五年的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原告1970年至1980年任教11年,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5年,加上11年的视同缴费年限总计缴费26年。从2011年1月起就该办理退休,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自立土政策,并作假把原告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私自变为没有单位的企业职工。原告的保险类别是教师接续养老保险,单位是机关事业单位,这是任何人都改变不了的事实。被告拖延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2011年1月变更原告为企业职工身份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至2015年12月五年的养老金;3、确认被告认定原告为不在编人员、临时人员、民办教师身份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关事业单位被清退临时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增减)备案花名册,证明原告按照花名册参保,是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2、养老保险缴费记载;

3、退休通知书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我局把原告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变更为企业职工的行为,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从未有过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我局没有将其从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职工的行为。原告虽曾于1980年前任教,但其系民办教师,从未有过事业单位编制。事实上,早于1983年前原告就自行离开学校不再工作,其后原告也未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原告自始自终从未取得过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故我局也不可能有将原告从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职工的行为。2、原告的本项诉求不应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所谓的变更行为距今已三十余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二、原告要求补发五年养老金的诉求不能成立:1、关于原告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问题。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只能按缴费年限领取基本养老金,而不可以将其1980年前任教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第一,原告是在1980年以前任教,当时没有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原告或其单位没有缴纳1980年前任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二,原告主张1980年前任教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无法律法规依据,是原告对法律的误读。第三,原告之所以能缴纳企业养老保险是因原告等人不断上访,东海县人民政府给予照顾,原告才得以缴纳1996年至2010年的保费。原告自愿按企业养老保险缴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其自愿行为。现原告要求将其1980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至补缴的年限之中纯属无理之举。2、关于原告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标准问题。因原告非事业编制,缴费按企业职工缴费15年,且缴费单位为个人,不属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对象,只能按企业职工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3、关于原告要求补发拖欠五年的养老金问题。原告于2010年12月缴费满15年。自2011年1月起享受养老待遇,至起诉之日仅4年4个月,而非原告所称的5年,而且我局已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提出过高要求拒不按规定办理,责任只能由其承担。三、我局处理原告的问题无任何违法之处。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1、机关事业单位被清退临时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增减)备案花名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明原告不具有机关事业单位编制;

2、原告上访材料,证明原告退休金至今未领是因其提出诸多不能满足的要求造成的;

3、退休通知书,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退休手续;

4、参保证明,证明原告按个人名义缴纳15年养老保险,无其他险种,无视同缴费年限。

政策法规依据:劳社部发(2001)第13号文、国*(1997)26号文、1991年**务院259号令、国*(2005)38号文。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系信访材料,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依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0年起在东**埝小学担任民办教师,至1980年原告自行离职,期间未转为公办教师。原告离职后未再重新就业。因原告等人就养老保险问题信访,2009年12月,经东海县相关部门协调,原告以机关事业单位被清退临时人员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以原告个人名义自行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鉴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实际缴费年限已满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退休通知书,告知其已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要求其按期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但原告认为其为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其任教的11年应为视同缴费年限,其应按事业单位人员标准和26年的缴费年限享受养老待遇,被告将其由事业单位人员变更为企业人员且认定缴费年限为15年的行为违法,故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为解决该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原告是否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认定问题。原告于1970年至1980年在东**埝小学任教,担任民办教师,期间并未转为公办教师,未取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1980年原告自行离职。可见,原告只是曾在事业单位工作过,其身份并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该事实有《机关事业单位被清退临时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增减)备案花名册》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诉称相关部门约定或者承诺其按事业单位人员标准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无有证据证明,而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则反映出原告是以其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不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告不存在变更其退休人员身份问题。原告关于被告将其身份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变更为企业职工的诉称理由无事实依据,要求确认被告所谓上述变更其身份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1970年至1980年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原劳**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附件2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解释为,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而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来看,民办教师的连续工作年限应为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连续工作时间(原国**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6)教计字179号)。而如果没有成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者未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则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1)劳险便字30号)。本案原告于1980年自行离职后未再重新就业,再无连续工作的事实,参照上述规定,其1970年至1980年从事民办教师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亦无法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五年养老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2010年12月原告的基本养老缴费满15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但由于原告对其养老金的标准和计发年限有异议而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在被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办理退休手续,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发放养老金。故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养老金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社保管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文件正确。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系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因未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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