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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宋**撤销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原审第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年7月21日原告刘**(刘**)与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李**将东海县双店镇原食品站院内空闲地租赁给原告刘**用于收购废旧物品。租赁四至范围:东至华宇西院墙、西至变电所东院墙、北至刘**现已垒好的院墙、南至盖楼剩余的部分,其中留5米宽路。租赁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42年7月20日止,租金共计3万元。2011年3月11日李**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期为20年,即从2023年7月20日以后的租赁期间无效。2011年4月18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双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与原告刘**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期限为20年,起止时间为200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宋**通过拍卖方式获得位于东海县双店镇驻地凤凰路北侧宗地编号为13-09-054,面积为1066.3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为70年,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79年11月26日止。2014年5月26日原告接到东海县人民法院传票及本案第三人宋**的起诉状,诉请原告返还0.41亩土地,并赔偿损失。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颁发的东国用(2009)第003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个人在使用国有土地时,都应当遵守我国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首先,本案中,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依照我国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对出让位于东海县双店镇驻地凤凰路北侧,地号为13-09-054,面积为4.17亩(原连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在江苏土地市场网发出拍卖公告,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已履行法定的公示告知义务。其次,对于原告刘**、刘**提出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购买权适用的前提是涉案0.41亩土地必须是在原告刘**、刘**承租土地的范围内。而涉案的0.41亩土地根据已查明事实,并未在原告承租的土地范围内,故原告主张其对涉案0.41亩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原告刘**、刘**主张其对涉案的0.41亩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因其未提交相关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刘**、刘**主张撤销第三人宋**所有的东国用(2009)第003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已履行法定的公示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颁证给原审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关于双店食品站沿街土地储备的申请;2、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合同;3、成交确认书;4、2009第0018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并合法。第二组证据:5、土地登记申请书;6、地籍调查表;7、土地登记户主身份证明书;8、缴款票据;9、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0、《江苏土地市场网土地出让公告凭证》编号:20080823。证明:土地出让公告事先已在公开媒体发布。

第四组证据:11、法律条款,证明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宋**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自2003年7月21日和原双店食品站租赁场地到第三人起诉之日止,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过权利,也不知道被告将原告合法占有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2、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以合法形式取得40年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40年使用权期间内,原食品站或被告对于土地的转让,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从未知道第三人取得原告占有土地的权利。3、东国用(2009)第003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拍卖,属于暗箱操作。同时将属于供电部门的土地颁证给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2014年6月3日到被告方取得的录音,证明第三人起诉原告的土地拍卖和被告答复网友的是自相矛盾,被告领导人明确说涉案土地没有拍卖,被告对该纠纷不予受理让原告到法院起诉。5、照片6张,证明原告自2003年7月21日取得租赁使用权后一直使用该土地,被告转让前、转让后,直到第三人起诉原告之日止,从来没有单位和个人主张过权利。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面有高压线35KW,该高压线下面的15米内土地属于电力部门的专有使用土地,被告无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的高压线以下的土地使用权违法。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双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只是租赁了李**的土地使用权,对于强占第三人0.41亩的土地无任何手续。原告对于本案诉讼没有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负有审查、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本案涉及的土地原为连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后被东海**储备中心储备,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依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依法在江苏土地市场网上发出拍卖公告,已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是从李**处租赁而来,范围限于李**的土地,不涉及本案原审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上诉人认为其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因其租赁的土地并非涉案的土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认为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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