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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孙成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孙**与原告颜*于1996年9月份结婚(重组家庭),2001年之后原告颜*曾多次向孙**借款累计达10万元钱,因无力偿还,颜*和孙**协议将牛山镇徐海中路71-2号房产抵现金6万元,并于2006年双方到东海县房产局将房产过户在孙**名下,并在房产过户当天另打4万元借条给孙**,颜*在欠条上注明保证在叁天内还清,至今未还。2009年6月19日,颜*与孙**因感情破裂,经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离婚。(2009)东*一初字第1002号调解书确认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徐海中路71-2号房产归第三人孙**所有。但约定原告颜*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享有三年居住权。2012年10月24日,原告颜*在连云港日报上声明东国用(2002)字第0135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2013年1月5日第三人孙**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原告颜*搬离牛山镇徐海中路71-2号房屋。第三人孙**依据法院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个人申请,向被告东海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因原告颜*及其母亲到国土资源局吵闹阻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而暂停办理。2013年6月5日,被告东海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审查,将地号为01-35-244的土地变更登记为(2013)第00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使用权人颜*变更为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时,原告颜*没有到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颜*持有的东国用(2002)字0135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遗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上述法条均明确规定地随房走,房地不可分离。本案原告颜*于2006年12月22日与第三人孙**一起到东海县房产局将涉案房产过户在第三人孙**名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当时转让的当然包括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从办理房产过户之日起,原告已经丧失对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明知其丧失土地使用权、且原有土地使用证并未遗失的情况下,又故意在2012年的连云港日报上声明涉案土地使用证丢失,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原告认为本人没有到场就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理由不能成立。《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第三人孙**依据东海县人民法院(2009)东*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而合法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该房产所有权的取得,也是经原告同意并由原告到场协助办理的。房产既已过户,与房产不可分离的土地使用权亦应随之易主。任何人都不能也没有法律依据把房产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使用权分离开来,这是自然法则和我国现行法律共同要求的。违背自然法则和现行法律规定的想法和做法当然不能实现,也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合法取得的房产所有权证书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申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并重新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关于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孙**的土地使用证,并重新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认可房屋转让,仅在房产变更上签字,并没有同意土地使用权变更,没有在土地变更申请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变更土地使用权,属于程序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不适用于本案的私人土地使用权事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2013)第00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向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孙**进行的土地变更登记权属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2)字第0135244号;2、《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牛字第××号;3、《民事调解书》2009东民一初字第1002号。4、约定。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并且合法。第二组证据:5、土地登记申请书;6、关于申办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7、土地登记户主身份证明书;8、孙**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9、地籍调查表;10、土地登记审批表;11、缴款票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2、法律条款,证明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2002年向原告颁发了地号为0135244的土地使用证。2、第三人的东国用(2013)第00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号为0135244的土地使用证。3、2012年10月24日的《连云港日报》公告,证明原告的0135244号土地使用证已经声明作废。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东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2、欠条一张,当时房产确认归我,后又经法院调解确认。

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负有审查、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上述法条均明确规定地随房走,房地不可分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离婚一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涉本案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上诉人也同意并到场协助办理的,房产所有权已办理在原审第三人名下,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变更,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是合适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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