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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6日被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至连云**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被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11月26日,连云**民法院以(2014)连行他字第00008《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灌*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日,原告王**向被告灌云国土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向其依法公开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宅基地(县城2010-2号地块)及房屋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告对此未作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宅基地(县城2010-2号地块)及房屋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3年1月26日依法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但灌云县人民法院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宅基地(县城2010-2号地块)及房屋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灌*国土局辩称: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2月29日已在门户网站上发布的面向全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包括原告在内的陆**等7人曾就与本案同一内容的政府信息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书面答复7名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灌*县“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批文是《关于批准灌*县2010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地(2010)1223号),并告知7名申请人可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查阅获取该信息,并告知了征地批准机关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和批准文号、征地范围、面积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且原告曾向省国土厅和灌*县人民政府提出与本案同一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级机关都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在原告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我局电话告知了原告信息已经公开的事实。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局承担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发生的差旅费、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内;3、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网页两张,证明本案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网站上都有,已经公开。

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给陆**以及原告等七人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省国土资源厅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批文的名称以及批准机关等内容均一并告知。

3、听证情况说明,灌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听证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征地公告,没有村民提出听证,相关征地批文内容已经公开,原告应当明确知道。

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看不到网站的链接,不知道信息来源,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信息已公开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认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不能取代被告的答复义务,并且该份证据并没有实际提供原告所主张的征地批文,也无法证明文件中所载明的网站登载了相应的文件,国土资源厅的答复没有按照要求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提供;对证据3,原告认为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村委会的行为不能取代国土资源局的义务,并且该情况说明并没有随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曾经真实履行过所谓的张贴公告程序,不能证明所说明情况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源自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官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系其他机关在本案诉讼后形成,不作为证明被告行为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因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系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村民。因该村土地被征收,原告于2014年1月3日通过EMS向被告灌云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灌云县侍庄乡政府征收原告宅基地(县城2010-2号地块)及房屋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被告诉讼中称,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了原告信息已公开的事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所述该事实,本院推定不存在。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因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此前曾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1日就原告等人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因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依职权予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在其官方网站也已公布,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仅书面告知了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征地批文的获取方式和途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王**向被告灌云国土局书面申请公开涉及其宅基地及房屋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和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以履行其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告知、释*和回应等职责;而非逾期不予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书面告知其获取方式和途径,故被告再向其公开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差旅费、邮寄费等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不履行涉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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