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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汤*等与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汤*、张**、孟**诉被告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张**、孟**委托代理人)孙**、汤*、张**、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汤*、张**、孟德娥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平访会办复字(2014)1号处理意见书,其中第2条意见,以南场**委会目前没有修建计划为由对原告反映的10米生产路北侧修建下水道问题未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委会未召开三、四、五、九队村民讨论决定,超越职权,私下作出决定,剥夺村民民主决定的权利,也违背了《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侵害了路南村民的身体健康。被告负有保障村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职责,对村委会私下作出的违法行为,被告不但不责令改正,反而支持其违法行为,属于被告失职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反映的10米生产路北侧修建下水道及兑现路两侧栽上绿化带、安装路灯和清除南沟内所倒赃物粪便的诉求予以支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反映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被告作出平访会办复字(2014)号处理意见书,并非行政行为,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特定的公民、法人、组织没有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于信访事项,原告的救济途径仅限于复查、复核,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最终诉求归属村委会管理,被告依法不得干预,被告无履行原告诉请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便原告系利害关系人,因村委会自治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诉求事项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平访会办复字(2014)1号处理意见书;

村委会证明一份;

照片一张;

申请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向被告反映所在村路南、路北农户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占用公共土地、由农户在路两侧公共用地上种植农作物或乱搭乱建、10米生产路北侧修建下水道问题向被告进行反映,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处理决定书,到东海县信访局申请复查。被告接到复查通知后,对原告申请事项重新调查核实,并作出平访会办复字(2014)1号《关于孙**反映路道问题信访事项会办处理意见书》其中第二条意见为:关于你反映的10米生产路北侧修建下水道问题,南**村委会目前还没有修建计划,因此,对你提出的相关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东海县信访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不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意见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承办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孙**的信访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因处理意见书系对孙**作出,原告汤*、张**、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汤*、张**、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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