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李**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诉被告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侍庄乡政府)不履行确认土地承包权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侍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证据需要,审理期限经批准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李**诉称,两原告为灌云县侍庄乡孙*村村民,系夫妻关系。1993年,两原告到外地打工时将承包土地交与邻居代为耕种。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孙**委会故意将两原告承包地和自留地以“户口不在本村”为由予以没收。原告得知后与孙**委会进行交涉,双方于2009年8月达成自留地补偿协议,又于2010年9月20日就1.1亩承包地达成协议,但孙**委会却拖延履行。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决定申请书,要求被告处理此事,但被告逾期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系孙*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违法,而被告逾期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亦属违法。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拒不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决定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定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2、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决定申请书;

3、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书、连云**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告知原告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侍庄乡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于法无据。本案并非土地权属争议,而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即“因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的规定处理;二、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义务。原告因二轮土地调整未分得承包土地,被告接到其反映的问题后进行调查;经调解,孙*村委会于2010年9月20日承诺“如该村开发用地可以从组内人口重新分配”,原告对此表示满意,也承诺不再上访。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并告知原告。至此,被告对原告的问题已经调解解决完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

2、灌云乡侍庄乡孙荡村委会承诺书;

3、原告承诺书;

4、关于孙**信访问题处理的情况报告;

5、关于孙**信访问题处理的综合报告;

6、关于孙**信访案件的综合报告;

7、关于孙**反映未得到承包地要求给予兑现补偿款信访事项处理的答复意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调解义务并且孙荡村委会和原告之间已经达成了相关协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仅仅负有调解义务,还负有实体处理的义务。对证据4、5、6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有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还负有调解以外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灌云县侍庄乡孙*村一组村民,为夫妻关系。1993年10月,两原告赴盐城打工时将其承包地交由同村村民代种,但户口并未迁出。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村民小组认为原告户口已迁出,遂将原告0.9亩小园田及1.1亩承包地纳入集体分配,原告得知该事实后多次上访。经协商,孙*村委会于2009年8月支付给原告22333元作为补偿。对于1.1亩承包地,因组内已没有预留地,孙*村委会承诺“待村内开发用地时从集体沟渠路面中提取给予补偿或者按政策再调整土地时可纳入组内重新分配”。后孙*村委会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再次信访。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称该问题由孙*村委会负责处理。

2014年1月,原告向灌**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荡村委会履行承诺,给付其1.1亩承包地补偿款共计56180.36元。经审理,灌**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灌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8日,连云**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0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通过国通快递向被告邮寄行政决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请求被告确认原告享有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孙*村委会进行补偿。其在快递面单收件地址一栏填写“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在单位名称一栏填写“人民政府”,但该邮件被退回。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收到该邮件。经本院协调,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而应由孙*村委会处理,其仅负调解义务。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但拒绝撤回对本案的起诉。为查明事实,本院向上海红**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协助查明快递退回原因。该公司回函称:“因面单收件地址不详、无明确收件人、无收件人联系方式、内容填写不够清楚,导致单位门卫拒收而被退回。”

另查明,灌云县人民政府的住所地为灌云县西苑南路1号,而被告的住所地为西苑南路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决定申请,但因收件地址、单位名称填写不够具体明确,导致邮件被退回。可见,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作出了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该意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