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显因要求被告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苴镇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原告范*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龙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第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显诉称: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灌云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是4口人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1994年,范*显家兄弟外出打工,0.83亩苹果地交与组长范**安排给他人耕种,随时要随时还,使用权不变。为了便于收取费用,范**委会在2001年对土地进行变更,按照地是谁耕种、分地明细账就记在谁的名下的原则,把0.83亩苹果地记载在范**的名下,但使用权、自主权是范*显的。2001年的分地账册记载范*显家3口人土地。村委会违约,使得0.83亩苹果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02年范*显回来向村委会要林地转包金,村书记范**说:林地承包到期后分地给范*显耕种。2012年9月,林地承包到期,范*显回来要地,范**不给发生争议。2014年9月22日,范*显本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找政府确权,政府拒不受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确认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要履行职责,还原告一个公道,请求法院:1、要被告对0.83亩土地争议的使用权确权予以解决;2、被告要撤销龙苴镇范庄村三组与范**之间的承包合同(2001年核实后的分户分块明细账),确认无效;3、被告在承包期内违约,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赔违约金(林地转包金1991元,土地补贴金800多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苴镇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被告无权对集体土地发包,也不能收回第三人范**承包田。2、据被告了解,本案争议土地0.83亩承包田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调整至第三人范**名下,有村组分地底册,核实后土地面积分户分块明细账、土地明细账,均有记载及范庄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是第三人范**承包田,期限为30年。3、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而范庄村原书记范**说林地承包到期后分地给原告范*显耕种,显然不懂法,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多次滥诉,浪费诉讼成本。该争议土地已在1998年承包给第三人范**,被告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无权为涉案争议土地确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范红邦述称: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争议土地已经调整到第三人名下,与分地底册核实后,土地面积、分户分块明细账、土地明细账均有记载。土地调整后一直由第三人承包经营,转包事宜、土地补贴都由第三人享有,有关税费也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所诉事项系确认0.83亩苹果地的承包经营权,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亦可通过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本案亦不属于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