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陆**等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陆**、封*、陆**不服被告灌*县国土资源局(下称灌*国土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灌*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陆**(封*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灌*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灌云国土局提出《要求确认并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申请》,要求确认并查处连云**有限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退还土地,并将该公司的违法占地确认书邮寄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灌国土资信(访)答字(2015)2号),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属实。

被告灌*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关于要求确认并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通知》;

2、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

3、查询记录两份。

法律依据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陆**、陆**、封*、陆**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请求被告在15日内对中**司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确认并查处,责令中**司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退还土地,并将中**司的违法占地确认书邮寄给原告。2015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将国土资源部门与信访部门混为一谈,单方认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原告意愿。“苏政地(2009)23号”批文与涉案地块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该批文就是涉案地块的批文。涉案项目为商品房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不能动用国家征地权进行征地,涉案地块不可能存在批文,即使有批文也是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无效批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确认并查处连云**有限公司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支持原告的《关于要求确认并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申请》中的申请事项。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

3、被告作出的灌国土资信访答字(2015)2号国土资源信访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告知书》;《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行政答辩状;苏政地(2009)23号批文网页打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网页打印件;“公告地块”网页打印件;“成交公示”网页打印件;“供地结果信息”网页打印件;九龙港房产网页介绍;《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苏政地(2009)23号批文与涉案地块无关,涉案地块的拆迁时间是2008年,征收涉案地块程序违法,批文无效,涉案地块的实际用途为商品房开发,商品房开发不属于公益事业不能征收集体土地,其征收是违法的。

5、土地账(公示)表,证明原告与涉案地块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灌*国土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其诉我局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8日,原告向我局反映连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要求我局进行确认和查处。我局收到申请后,就原告所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查明该地块系连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合法取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反映情况不属实。我局按照《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灌国土资信访答字(201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并告知了原告不服信访答复的救济途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对信访答复书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陆**、封*、陆**系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农民,因该村土地被征收,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灌云国土局提出《关于要求确认并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并查处连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行为,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退还土地,并将被申请人的违法占地确认书邮寄给原告。

2015年2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灌国土资信(访)答字(2015)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经查,该地块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国有(批文为:苏*地(2009)23号),连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你们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对此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的“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系连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原告向被告举报连云**有限公司违法使用“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的使用权系连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并对原告作出回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陆**、封*、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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