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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快诉称,2004年12月30日经东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曲阳乡兴西村地号为20-1-19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多次申领建房规划许可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职责。2015年1月19日,原告接到兴**委会的《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该地块上的土运走、推平,给别人走路,并始终不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此,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同意原告的建房申请,向原告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从未向我乡申请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我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系我乡兴西村村民,有一子刘**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在本村建造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南北长约10米、东西宽约11.5米,约115平方米),后又建造六间三层楼房一栋(南北长20米、东西宽11.5米)。《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即一亩)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故兴**委员会不同意其建房申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曲阳乡兴西村住户,户主为刘如快,家庭成员有妻子、一女一儿及孙子。2015年1月16日兴西村村民委员召开共产党员及村民代表会,经讨论一致通过,要求原告将其房屋边上土堆移走,让其他村民通行。原告认为该地块应批准给其建房,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就以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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