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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洪贤、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提供下列证据:

1、涉案的1.2亩基本农田图纸二张。

2、灌云县国土资源动态询查情况登记簿(2015年3月13日)一张,证明许*在该基本农田里打水泥场。

3、对许*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许*的违法行为。

4、2015年3月13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

5、土地公文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证据4的通知书送达了许*,但是许*不接收,由在场人签名。

6、灌云县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情况笔录(2014年10月15日)一张,证明仍然堆放杂物,现场有国土部门拔掉丝网,现场拆除。

7、土地部门对许*打水泥场的照片二张。

8、国土部门对许*的地块勘查笔录一组。

9、对原告水泥场的拆除,是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监查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上午实施。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经灌云**管理局工商登记,取得字号名称为灌云县南岗乡娇龙塑料清理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塑料清理事务。由于原告的经营需要一定范围经营场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南岗乡大兴村3组农户李*等人就位于原告设立娇龙塑料清理部西侧的承包地签订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土地流转期限为五年,即自2014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止,协议约定土地流转期限届满后,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原告在经营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申请临时用地手续,被告均以各种事由不予办理。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经批准,非法使用土地为由,组织规划、国土、公安、人民武装部等部门工作人员连同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40余人,在国土所所长的指挥下,开着挖掘机到原告的经营场地,用挖掘机将原告的场地、围网、机器、货物捣毁、砸坏,并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及母亲多次受伤,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各种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未依法作出任何的书面行政处罚决定,就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破坏原告合法财产,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一张,证明原告洗涤塑料瓶的业务是经过工商局登记的。

3、土地扭转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用于临时堆放塑料瓶的事实。

4、灌**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财产受损情况。

5、收据5张,证明原告所拥有的相关机器、财产的购买时的价格。

6、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南岗乡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到原告经营的场地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对该案无行政违法行为,故不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人民币20万元。2、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2015年3月13日是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的当事人许*进行告知并谈话,告知其擅自在基本农田改变用途的错误,当时许*也承认了错误,并答应自行拆除,恢复原状,而许*在接到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一直没有恢复原状,灌**土局于2015年3月27日对涉案的基本农田进行了恢复原状,因此,该案被告主体应该是灌云县国土管理部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许**夫妻关系,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灌云**管理局申请工商登记,取得字号名称为“灌云县南岗乡娇龙塑料清理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其家庭住所,从事塑料清洗服务。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南岗乡大兴村3组农户李*等人签订“协议书”将李*等人承包的2.1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堆放物品及其加工用地,土地出租期限为五年,即自2014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止。2014年11月份,灌云县**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时发现许*在基本农田里打水泥场,架设机械,遂责令:现场停工、限期拆除。2015年3月13日,灌云县**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再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时,发现许*没有拆除水泥场及机械,且在场地上堆放塑料瓶,遂与其作谈话笔录,并送达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原告仍然未自行拆除。2015年3月27日由灌云县**国土资源所牵头,对原告建设在农田上的场地及机械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符合有关规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信访局的证明都充分证明了2015年3月4日19时许,原告在连云港火车站欲乘车前往北京,灌南县信访局及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劝返,但原告拒绝劝返,并在公众面前对进行劝返的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朱**进行辱骂,造成较坏影响。同日22时灌南县公安局百禄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谈话,原告对辱骂朱**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原告关于没有辱骂他人,被告先拘后办批准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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