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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连云**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连*港市连*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连*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和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连*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刘**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00年11月7日,原告与陈**(身份证号码为××)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4月29日,原告与陈**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发现陈**另有其人,系陈**冒用。陈**的身份证号码是××,且陈**系未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注册登记有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与陈**的离婚登记(包括离婚协议),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连*民政局辩称:1、被告依法审查了原告黄*与陈**的申请离婚的全部手续,程序合法。2005年4月29日,黄*与陈**共同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出示了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2005年4月21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签字按手印申请离婚。被告进行了审查,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要求,故进行了离婚登记。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陈**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均为与原件,应当对真实性负责。原告与陈**2005年4月2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女方陈**(陈**),说明原告对陈**与陈**系同一人是明知的,但隐瞒了真相,取得了离婚证。被告颁发离婚证是2005年4月29日,原告现以陈**真名为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不符合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应予驳回。3、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伪造身份证的法律责任。2000年11月7日原告及第三人就以同样的户口簿、身份证申请结婚。2005年4月29日又申请离婚,结婚及离婚为原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愿。由于当时出示的为第一代身份证,婚姻登记机关尚不具有联网审查真伪的技术,虽然身份信息有所隐瞒,但不足以对双方婚姻的实质要件产生影响,伪造有关身份信息的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4、原告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对胁迫结婚的情况,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除此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受理。原告及第三人伪造身份证登记结婚的婚姻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只能依据真实身份申请对婚姻登记内容进行变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芹述称:原告如果说不认识我,我可以提供民事起诉状,证明我是陈*芹。原告如果不认识我,为什么代孩子向我索要抚养费?为什么要将起诉状寄给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为原告办理协议离婚登记,距原告提起诉讼已时隔近十年。根据上述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不服被诉离婚登记,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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