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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灌云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灌公(伊)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孙**在张家港市德集镇一房屋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于2015年1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对孙**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后经查,2012年10月13日,孙**因吸毒被灌云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孙**强制隔离戒毒贰年。

被告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原告询问笔录3份;李**询问笔录;原告尿液检测报告;原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原告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通知情况表;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表;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前后,原告没有吸食毒品,被告至今也未对原告尿液和血液进行化验。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没有查清事实基础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明显错误。被告办案人员在获取原告笔录时采取逼、诱等方式,致使原告作出按照被告办案人员要求而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后,至今没有通知家属,严重违反程序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灌公(伊)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9日晚23时许,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民警在对伊山镇如家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宾馆房间内旅客孙**有吸毒嫌疑。后民警将其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经查证,2015年1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孙**在张家港市德集镇一房屋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经对孙**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另据核查,2012年6月2日,孙**因吸毒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2012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后被灌云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叁年。以上事实有孙**本人陈述,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灌云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禁毒法》给予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强制隔离戒毒贰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原告孙**在张家港市德集镇一房屋内吸食毒品。2015年1月20日,原告尿液经检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另原告于2012年6月因吸毒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因吸毒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裁决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0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报特情中队认定,孙**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同时作出灌公(伊)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该决定书已向原告宣告并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10月被灌云县公安局裁决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期间又于2015年1月13日前后吸食毒品,且经认定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尿液检验及原告未吸毒,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称被告在获取原告笔录时采取逼、诱等方式,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家属,是因为原告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原告以此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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