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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灌南县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灌南县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查处灌南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受理、调查及处理结果,被告没有提供受理通知书、是否调查、处理结果的文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认定,“由于挂号信寄交时间比较慢,我们收到此挂号信后,发现挂号信的内容与市投诉中心转来的信件内容一致,为节省行政资源,县监察局决定予以一并处理”,不是事实。原告在灌南县向被告寄交挂号信,而市投诉中心从连云港市转到灌南县的信速度没有直接在灌南县寄的快。被告决定一并处理未告知原告,不合法。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应该自行处理,如果转其他部门,应告知原告。县优化办与被告并非同一单位。《监察法》第六条规定,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被告称县优化办回复了市投诉中心,即原告申请的处理结果信息是存在的,被告是制作或保存的。原告要求书面回复处理情况,被告至今未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程序违法。原告投诉灌南工商局,县优化办将信转被举报人灌**商局是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王**申请县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灌**察局辩称,王**《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的申请书》为信访举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称2012年11月5日,其向灌**察局寄交申请书,经查,同日,其又向市投诉中心投递申请书举报,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赔偿其损失。2012年11月6日,县委优化办收到市投诉中心转办件,因其举报到县纪委与县优化办申请书内容一致,经县纪委领导指示,并案给县优化办办理,县委优化办将此申请书转县工商局处理,并要求将处理情况上报到县委优化办。2012年11月20日,县工商局将申请书的查办情况向县委优化办进行汇报,县工商局依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的信息公开进行了办理,未发现相关办理人员有违法行为。对此情况,县委优化办以电话形式给原告进行了告知。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在灌南县政府信息网站向灌**察局申请公开申请书受理及其处理结果。同年2月9日,灌**察局给予王**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从反映的内容看,王**的申请书属于信访事项,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达到查处灌南县工商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目的,申请书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灌**察局处理王**的申请,程序合法,不属于需司法确认的违法范畴。2012年9月7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县工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9月17日,市工商局批转王**同样信函,9月26日,县工商局依法向王**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2012年10月8日,王**不服县工商局的答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至12月份,邮寄同样四份要求申**商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供与王**有关的劳动人事资料。2012年12月25日,连**工商局经复议依法驳回王**的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1月5日,王**通过网站向市投诉中心,通过邮寄向灌**察局举报要求申请书内容,灌南县优化办依法给予了办理。2015年1月28日,王**又通过灌南县政府信息网站向灌**察局申请公开申请书受理及其处理结果。2月9日,灌**察局及时给予王**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并将相关情况给予告知,王**对举报的受理和处理结果已经获知,灌**察局不存在拒绝提供或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灌**察局在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作出的答复,认为该答复违法,诉请撤销。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要求被告提供《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受理调查及处理结果。

3、2012年9月6日原告向灌**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灌南工商局未对该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行为进行处理。

4、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的申请书》及邮件的投递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该时间早于连云港市投诉中心转交灌南优化办的转办单的时间。证明被告答复先收到连云港投诉中心的转办单,被告为节省行政资源一并处理也不真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给原告的答复,证明县监察局已经对作出的处理给了答复。

2、投诉件转办单,证明是投诉中心办理王**的投诉。

3、优化办投诉案件登记表及原告的申请书,证明依照程序办理原告的事情。

4、关于原告投拆的汇报及处理结果,证明县优化办转交了原告投诉事情的过程,印证了第3项证据。

5、灌**商局关于原告申请的答复。

6、县工商局给被告投诉情况的说明,证明了县工商局依法办理原告申请事项。

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灌**商局依法行政合法处理申请事项。

8、灌南县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批阅单及申请表,证明监察局处理申请事项中程序实体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交《关于查处灌南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关于查处灌南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受理、调查及处理结果。2015年2月9日,灌南县监察局回复如下:县优化办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市投诉中心转来的《关于查处灌**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此《申请书》是你于2012年11月5日向市投诉中心发出的。县优化办收到后立即将相关信息转至灌**商局,并要求其办理和答复,灌**商局于2012年11月20日正式回复。县优化办在查阅了相关资料信息后,认为灌**商局无违法行为,你的《关于查处灌**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中所述情况并不符合事实。你在申请中提出你于2012年11月5日以挂号信形式向灌南县监察局寄交《关于查处灌**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由于挂号信寄交时间比较慢,我们在收到此挂号信后,发现挂号信内容与市投诉中心转来信件内容一致,为节省行政资源,县监察局遂决定予以一并处理,后优化办于2012年11月20日正式回复了市投诉中心,县监察局相关工作人员也将回复情况通过电话对你进行了友情提醒。原告对此回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意见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承办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原告提交的《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是对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请求,属于信访行为。原告王**虽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向被告要求公开受理及处理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其实质是对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信访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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