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灌云**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因不服被告灌*县国土资源局(下称灌*国土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灌*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梁*委托代理人)、陆**(封*委托代理人)、陆**、陈**、王**、赵**、金*、被告灌*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灌云国土局提出《要求确认并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申请》,要求确认并查处江苏**限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退还土地,并将该公司的违法占地确认书邮寄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灌国土资信(访)答字(2015)1号),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属实。

被告灌*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关于要求确认并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通知》;

2、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

3、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访反映的恒仁**公司违法占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公司是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合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非违法占地。

原告诉称

原告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请求被告在15日内对恒**司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确认并查处,责令恒**司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退还土地,并将恒**司的违法占地确认书邮寄给原告。2015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将国土资源部门与信访部门混为一谈,单方认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原告意愿。“苏政地(2010)1223号”与涉案地块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该批文就是涉案地块的批文。涉案项目为商品房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不能动用国家征地权进行征地,涉案地块不可能存在批文,即使有批文也是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无效批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确认并查处恒**司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支持原告的《关于要求确认并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申请》中的申请事项。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九名原告的身份。

2、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

3、被告作出的灌国土资信访答字(2015)1号国土资源信访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单;房屋搬迁公告,涉案地块详情图、开发商宣传广告、网页打印件;赵**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答辩状、行政裁定书;苏政地(2010)1223号批文网页、苏政地(2010)384号批文网页;信息公开答复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网页打印件、“公告地块”网页打印件、“成交公示”网页打印件、“供地结果信息”网页打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打印件;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书、(2014)连行辖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2014)灌行初字第000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0)1223号批文与涉案地块(县城2010-2号)地块无关,该批文的取得程序违法,为无效批文。

5、陆庄村新建农民集中区项目公示表一组;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涉案地块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灌*国土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其诉我局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我局反映恒仁**公司违法占地,要求我局进行确认和查处。我局收到申请后,就原告所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查明该地块系江苏恒仁**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合法取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反映情况不属实。我局按照《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灌国土资信访答字(201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并告知了原告不服信访答复的救济途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对信访答复书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亮系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农民,因该村土地被征收,九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灌云国土局提出《关于要求确认并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并查处江苏**限公司违法占地(县城2010-2号”地块)行为,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退还土地,并将被申请人的违法占地确认书邮寄给原告。

2015年2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灌国土资信(访)答字(201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经查,该地块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国有(批文为:苏*地(2010)1223号),江苏**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你们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对此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1日对原告陆**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的内容,灌云县“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批准机关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是《关于批准灌云县2010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地(2010)1223号)。涉案地块使用权系江苏**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原告向被告举报江苏**限公司违法使用灌云县“县城2010-2号”地块,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能够证明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是苏政地(2010)1223号,批准机关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且江苏**限公司系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并对原告作出回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